和谐社会构建中检察机关事前预防工作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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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凸现。如何稳定地度过这个时期,党中央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要实现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基本特征的和谐社会,法律起着重要调整作用,但法律的统一实施需要有健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惩治职务犯罪的同时,应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社会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开展职务犯罪的事前预防工作,展检察发展空间,完善法律监督内容,提升检察机关在和谐社会中的应变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一、事前预防的界定

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按照其介入预防的时间,以发案为基准,分为事前、事中、事后预防。事前预防是检察机关依据对整个行业或领域发案情况,认为该行业或领域有职务犯罪的倾向和苗头,而对该行业或领域内没有具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进行预防;事中预防是指检察机关在立案以后,预防部门介入该案的侦查,和侦查同步对案发单位进行预防工作;事后预防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对案发单位开展的预防工作。其中事中、事后的预防是结合具体查办的案件,也叫个案预防。目前检察机关开展的事前预防,主要包括系统预防以及专项预防。所谓系统预防,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一段时间内职务犯罪的发案情况,对认为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进行遏制的行业和领域,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开展的预防工作。所谓专项预防,是在本辖区在建的、新开工、计划开工的国家和本地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关键领域、关键环节、关键岗位,检察机关通过与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联系,签订廉政协议,共同开展的预防工作。目前,检察机关逐步将预防关口前移,综合运用法律监督的事前、事中、事后预防手段,发挥检察机关的预防作用。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成立,预防部门的工作重点从以个案预防为主逐步走向事前预防,与社会各单位、监督主体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经过几年来的预防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更是得到各级党委和政府的认可。关于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开展事前预防工作,社会上有不同的看法,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意见也不统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在北京市职务犯罪预防网进行了在线调查,“对检察机关与有关行业和领域联手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共促廉政建设,你持什么态度?”截至目前

316人参与调查,其中48.73%支持赞成;4.75%反对,认为不属于检察职责;22.47%表示失望,认为不会有什么结果;24.05%的认为有用,但目前做的很不够。[1]从调查结果来看,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系统预防、专项预防工作的意见占主流,但仍有近30%的人对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心存疑问。笔者认为,人们对事前预防存有疑问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将事前预防工作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相结合,没有将事前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用静止、孤立的观点看待目前的预防工作。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检察机关事前预防工作准确定位,具有实践意义。
二、事前预防是法律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

近年来,随着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开展的深入,很多国有企事业单位担心内部发生严重的职务犯罪问题,都希望和检察机关联手从专业的角度事前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是检察机关是查办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优势。二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具有权威性。可见,检察机关开展事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但检察机关在与被预防单位联手进行事前预防时,逐渐感到力不从心,主要原因是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没有专门的具体的法律给予支持。在实践中,主要依靠党和政府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事前预防工作是在摸索中前进,并无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那么,事前预防是否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呢?我们在法律监督的性质中可以寻找到答案。
(一)法律监督的性质
我国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进行专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定的程序对具体案件实行监督,而非一般监督(普遍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性的、事后性的,只有当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后,检察机关才可以启动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后性并不排除预防部门开展某些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开展的个案预防就是具体案件案发以后的预防,这类预防工作本身不是法律监督职权行为,[2]而是按照法律监督要求合乎目的的自然

延伸,是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行为,它紧紧依附于侦查权、公诉权等检察基本职权。预防性的法律监督职权是侦查权、公诉权的拓展,所以说脱离了具体案件,就没有了法律监督,也就没有了法律监督性质的预防工作。目前检察机关开展的系统、专项预防工作,与被预防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联手开展事前预防,是在被预防单位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职务犯罪预防。有部分人认为,这已经超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违反了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原则,与法律监督的事后性不符。虽然是出于预防的目的,但有一般监督之嫌,这种监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越权监督。对此观点,我们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事前预防中的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
系统预防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紧密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的,这是检察机关对该行业和领域实际发生的具体案件经过综合分析以后,由最高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的监督。这是在一定范围内针对性很强的一种监督,而非一般监督。就象地方病的防治,在甲地域内,通过对一定数量具体病例的诊治,当发现疾病与某种自然条件存在一定必然联系时,对甲地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同时,对于具有相似自然条件的乙地域也要进行预防。而一般监督是一种普遍的、无因的监督,而系统预防是一种具有因果关系的监督。所谓事前事后,有一个以何为参照物的问题,从整个行业或者领域范围来看,对该行业或者领域未发案的具体单位开展事前预防,当认为是“事后”的监督。虽名为事前监督,其实为依据具体案件的监督。不能仅仅从本单位的角度来看事前事后。尤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应当站的高一些,看的远一些。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在金融证券、国企、海关、税务、建筑、司法、工商、医药等八个领域和行业开展了系统预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专项预防的被预防对象一般是国家重点投资工程,比如三峡建设、南水北调、奥运场馆建设、首钢搬迁等建设项目,往往涉及大量国有资金的流转,在这样的环节很容易发生国有资金的流失,而且仅凭单位的内部纪检监察监督也难以实现,需要一定形式的、专业的外部监督。专项预防有别于一般监督。在开展事前预防工作之前,检察机关经过全面的联系沟通,被预防单位基于对自身的了解,认为在本单位有必要开展事前预防工作,并认可了检察机关的专业优势,双方达成共促廉政建设的意愿,检察机关是以协议的方式进入监督程序,由于协议在先,这是一种“有事”的具体监督,并非全面的一般监督。这就好比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就可以进入监督程序进行侦查,那该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在某环节存在问题,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5d7f5bcc77da26925c5b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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