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201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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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2015修订
【法规类别】审计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8.26【实施日期】2015.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7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20158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市)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1/4





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四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财政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情况;(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五)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级预备费、本级预算周转金、超收收入以及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2/4





(九)需由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十)政府采购及国库集中收付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下列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市审计机关经批准可以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3/4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94b4582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b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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