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发布时间:2019-01-21 03:10:4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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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救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医疗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享受医疗优惠政策;对特殊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给予医前救助、并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种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政府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县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民委员会受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

县属各企业受县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政府救助、个人负担、政策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

()应救尽救,分类救助;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县政府对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患有本细则规定病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持有《汶上县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有关医疗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

的医疗费用;

()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

()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赌博、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等不属于本细则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九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主要包括:

()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

()恶性肿瘤;

()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

()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病,先天性心脏病;

()急性脑血管意外;

()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

()糖尿病合并炎症;

()县政府确定的予以救助的其他病种。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为:

()限额资金救助;

()医疗优惠政策;

()医前救助;

()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根据不同对象和情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限额资金救助,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和病种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11231)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大病救助。

限额资金救助的标准为:

()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 2000元以下(包括2000)的救助25%2001元以上至5000元的救助35%5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救助45%10001元以上的救助5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8000元。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其他居民,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2000(包括2000)以上至5000元的救助35%5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救助40%10001元以上的救助50%。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6000元。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其他居民,住院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包括5000)10000元的救助35%10001元以上的救助4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5000元。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优惠政策,是指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凭《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的优惠政策。

医疗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住院暖气费;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减收20%

()常规化验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血电解质测定费、放射透视检查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减收20%

()住院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减收20%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前救助,是指对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经定点医院诊断需要住院而个人又无资金支付住院首付资金,给予的医前资金救助。

医前救助金每人每年最高申请限额为5000元。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县政府承担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负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在原报销比例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

单病种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负责。

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汶上县特困职工证》;

3.定点医院对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

4.县乡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

5.所在单位、村()委及社会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材料一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核;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工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备案的城市居民,可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所在单位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材料同本条第一项。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医前救助金;

()工会或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单病种医疗救助金;

()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申请人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款规定有

关费用的凭证。

县民政部门或乡()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定点医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等保险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协助核查。

第十九条 医前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医前救助按以下程序申请:

1、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诊断病历和住院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3、县民政部门对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医前救助金额,签订《汶上县医前救助协议书》,发放医前救助卡。救助对象凭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医前救助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前救助,按照城市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所需材料同本条第一项第一款。

医前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待救助对象个人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结清后,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凭证和医前救助卡,报县民政部门结算医前救助金。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全县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

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每季度向县民政部门报送单病种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书面统计资料。

第六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各乡镇卫生院为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其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为医前定点医院。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大病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优惠政策落实、医前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

定点医院应在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除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转院证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设立服务窗口,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治疗。

第七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为:

()县财政预算资金;

()从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收捐赠的年度专项医疗救助款中各提取10%;

()从县留成的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

()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收支统筹、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草案,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县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县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上一年度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转至下一年度使用。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调整筹资意见,加大资金筹集量,确保需要。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不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的;

()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

()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大病医疗救助优惠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开具虚假凭证,以及推诿、拒诊、拒治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参保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共同交纳,每年1月份由用人单位将单位部分和负责代扣的个人部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资金来源渠道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十二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支付90%,参保人个人负担10%
  第五条 参保人医疗费用超出本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本人,后继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先行垫付,同时由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提出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申请,批准后的后续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业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办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结算办法和医疗管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运行状况,对本办法作相应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46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主要是解决参保职工患重大疾病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一种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互助性补充保险制度。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参保职工交纳,每人每月5元,所筹资金作为"大病医疗救助金"。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管理。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代交。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每年年初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一次性代扣代交。 2、参加乌鲁木齐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职)人员应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交。 3、各类企业及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代交,也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按季、半年、全年交纳。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年初按年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费,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每年一次性代收代交。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仅用于支付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职工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该救助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大病医疗救助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参保职工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对不能按时足额缴费者,暂停或停止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职工,当年累计总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申请时须提供诊断结果、病情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大病医疗救助金负担90%

第八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 1、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2、因自残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3、施行美容、先天性残疾矫正治疗的; 4、医疗事故、交通肇事发生的医疗费用; 5、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单独结算,结算方式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转诊转院办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盱眙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发挥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作用,保障职工大病医疗需求,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盱眙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精神,制定我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一、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均要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用人单位必须全员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不接受个人参加。
    二、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的职工每人每月缴纳8元、年缴纳96元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以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个人缴纳部分或全部。个人缴纳须经职代会讨论同意。
    三、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每年一月份需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提出分期缴费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不超过半年,期数不超过三期,并签定分期缴纳协议。单位缴费后参保职工即可进入给付期。
    四、新参加的单位未缴足全年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已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单位,新录用和新调进的工作人员从录用调进之月起缴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均按实际缴费时间享受相应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五、参保职工(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职工)患病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病情严重仍需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的,须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医保处)提出申请、定点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出具疾病诊断书)同意、经审查批准后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六、凡经批准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参保职工,当年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总额10万元以下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1、为防止浪费,控制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使基金确实用到患者的治病需求上,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个人需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3万元以下,个人负担15%3万元—6万元,个人负担10%6万元—10万元,个人负担5%
    2、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应由个人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的,须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3、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职工,原则上在本县定点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特殊情况需转诊(院)或作特定项目检查、治疗、用药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费用经审核剔除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后,再按规定支付。
    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统一筹集管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要单独设帐,不得与其它基金相互挤占,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基金增值收益用于慰问大病患者、参保职工健康教育、疾病防治、特大病和特别困难患病参保职工的救济、奖励基金和其它与医疗保健有关的业务费用。
    八、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同步实施,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变化情况,由县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的水平。
    九、本办法由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111起试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fb0845c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f47e2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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