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30 18:13:1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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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3763

申请执行人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1-3号商业写字楼B803,组织机构代码752154475

法定代表人彦坂充洋,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仁和园三街2,组织机构代码700179590

法定代表人侯利军

被执行人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仁和园三街3,组织机构代码669143820

法定代表人马连生。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4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82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五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七分及相应的延迟违约金(以三千零一十七万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为基数,自20154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十八万八千一百一十六元。

四、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

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九万八千一百四十七五角一分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升尚(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长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一六 十八

员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1cd489402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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