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发布时间:2010-08-31 14:29:3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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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1、化妆品行业整体发展状况和质量安全监管现状

1)化妆品行业整体发展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化妆品工业如雨后春笋迅猛发展,企业数量不断增多,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成为国内比较成熟的行业之一。我国的化妆品行业开放程度较高、市场竞争较激烈,而且是世界上新兴的化妆品生产基地和最有潜力的消费市场之一。

目前,我国约有化妆品生产企业4000余家,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以珠江三角洲最密集,有三分之一的企业分布在广东省,其次是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地区。我国生产的化妆品主要流向是国内市场,也有部分进入国际市场。化妆品进出口贸易逐年递增,近几年进口额平均增长率达到每年40%以上,出口额平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据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化妆品销售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年增长率超过10%,总消费水平已经进入世界前列,但是我国人均化妆品消费水平较低。我国化妆品行业发展还具有很大潜力。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国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济类型不断丰富,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私营、合资和外资企业比例逐年扩大,多种经济类型共同发展。许多国际知名化妆品生产集团都在国内设有分公司、生产基地或办事机构,经营规模逐渐扩大。与此同时,我国一些知名化妆品企业也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开创出了适合自己的发展之路。中国的化妆品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产品创新层出不穷,面膜、浴盐、按摩精油等新兴产品市场占有率迅速增长。

2)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管现状

化妆品质量安全涉及研发、生产、销售、使用以及功效验证和安全性评价等众多的环节,不同的环节具有不同的专业特点。保证化妆品的质量是一项系统工程,虽然是企业的责任,但是需要各个监管部门和机构的密切配合,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形成闭环的监管体系。

一直以来,国家质检总局始终对化妆品实行生产许可、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对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当时的国家轻工业部主管,后历经国家轻工总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至2001年归入国家质检总局管理。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化妆品生产企业约四千余家获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7年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次换发证的开始,已经历了三次换发证工作的化妆品行业,比其它的行业更为成熟。

在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之前,化妆品生产企业数量大,但良莠不齐,产品质量差异很大,大量的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很多生产化妆品的小厂和个体户处于无车间、无设备、无技术人员的“三无”状态,一个洗衣盆、一台电风扇或者一台洗衣机就开始生产;有的企业急功近利,使用不安全的原料生产化妆品,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同时也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在几次换发证的过程中,尤其是2002年的换证过程中,国家质检总局注重生产条件、检测条件等要求的调整,对于厂区、车间、检验室、生产设备、检验设备、质量控制手段以及人员、管理机构等方面制定了相关的要求。目前,如果企业达不到上述要求,是无法获得化妆品生产资格的。通过几次换证工作,基本实现了化妆品行业的结构调整,提高了行业整体水平,同时也为我国打造成熟的化妆品生产基地和销售市场奠定了基础。随着不断地加强管理,化妆品质量总体趋向稳定,行业整体水平得到大幅提升,据国家质检总局在2006年全年和2007年第一季度,分别对洗面奶、润肤乳液、膏霜、染发剂、沐浴剂、祛斑美白化妆品、香皂、牙膏、唇膏等类别的718个批次的产品进行国家监督抽查和专项抽查,平均合格率达到97%以上。

目前,我们正在对化妆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核条件进行修订,将进一步促进化妆品行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引导中国的化妆品企业向国际化大企业和大品牌的方向发展。

2、化妆品行业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的化妆品行业总体发展比较健康和稳定,但是由于行业扩展速度较快,目前也产生了一些亟需解决的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少数不法企业违规添加禁用物质,超量、超范围使用限用物质。

经常使用化妆品可以对人体产生清洁、护理、美化的作用。而一些化妆品生产企业为了显示产品功效,利用消费者盼望快速见效的心理,在产品中故意添加一些禁止使用的物质,或者超量、超范围添加限用物质,虽可能产生短期效果,但长期使用会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例如,2006917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葡萄籽抗敏平抚液晶”化妆品中添加了禁止使用的糖皮质激素;2007年卫生部网站报道的部分化妆品违规添加“地塞米松”、“氯霉素”、“甲硝唑”或“醋酸氢化可的松”等禁用原料,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2)化妆品虚假宣传,标签标识有待进一步规范化。

化妆品市场上一些企业为招揽顾客,吸引消费者,夸大或虚假宣传一些不切实际的产品功能,或者采用各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误导消费者选择,造成市场的混乱;同时,也不便于监管和责任追究。

3)假冒伪劣产品较多,流通难于控制。

化妆品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村及城乡结合部低端市场流通,且涉及各种产品档次和知名品牌。有些不法企业用其它知名品牌名称注册公司名称,或使用近似名字或同音字注册企业名称,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牟取利益。

4)化妆品使用环节监管不足,产品质量缺乏保证。

一些美容院、宾馆饭店、洗浴中心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良莠不齐,甚至个别美容院在购买了正规产品后,自行添加一些违禁物质,以使美容产品达到快速见效的效果,结果反而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同时,一些消费者由于不当使用,也给自身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

5)监管措施不到位,标准体系有待进一步建设。

目前,我国对于化妆品产品的有效性的评估,以及新物质的评价体系都还不够完善,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不足,基层的监管能力也不到位,给监管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3、化妆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

化妆品是美化生活,提升消费者生活质量的日常消费品,但同时也是影响到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化妆品标签标识对于化妆品日常消费和质量监督管理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一方面,由于化妆品的配方多样,功能原理复杂,专业性强,消费者难于选择,需要通过标签标识真实反映产品信息;另一方面,由于化妆品直接接触人体,如果使用不当可能对人体造成损伤,企业应对有关信息进行明示,以便消费者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及监管部门根据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目前化妆品标签标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名称标注不规范。有些企业采用的产品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解,如产品的通用名、属性名标注不规范,使消费者无法判断其属性和用途,也不利于监督部门进行市场监督。

2)由于目前加工生产形式的多样化,有些产品的责任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有可能造成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找不到生产企业的情况,不利于监管。另外,有些大型连锁超市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生产以本店名为品牌的化妆品,在销售时由于没有相应实际生产地和生产者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3)化妆品宣传配方中实际不含有的成分或夸大功效成分的作用而对消费者的造成误导。此外,由于缺乏化妆品全成分标注的要求,因此妨碍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知情权,特别是当消费者对于某些成分敏感时,在不了解成分的情况下使用产品很可能导致皮肤过敏。

4)在标签上使用夸大不实的宣传用语,如“提高免疫力”、“改善内分泌”等,欺骗、误导消费者;还有一些产品缺少必要的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

鉴于以上问题,进一步加强化妆品法律法规建设,加强管理和监督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

二、立法目的

在上述存在的问题中,化妆品标识标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对企业而言,标签标识是突出产品特点,进行产品销售的“门面”;对消费者而言,标签标识是了解产品特性特点最直接、最重要的渠道,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决定了购买行为;对监督工作而言,标签标识提供了企业及其产品的第一手信息,是监管工作的关键点。为此研究制定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更确切地说立法目的有五点:

1、规范标识标注

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化妆品标识不规范的问题,本规定中明确了关于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地址、净含量、成分表、质量合格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等具体的标注内容和方式,并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按规定标注,规范化妆品标识的内容,便于消费者识别和选择,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防止质量欺诈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质量欺诈现象出现,本规定对产品在宣传过程中各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和限制,提出了化妆品全成分标注,制定了化妆品名称方面的要求禁止在宣传中使用医疗用语,并针对性的制定了相应处罚措施,最大限度防止质量欺诈现象的出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是所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者的责任,更是所有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化妆品是关系到老百姓人身健康和安全相关的产品,不仅美化了消费者的生活,更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日用消费品。因此,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是本《规定》最根本的目的。增加化妆品全成分标注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避免消费者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误用化妆品而造成不必要的皮肤不良反应。另外,本《规定》也针对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等明确了标注要求。可以说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是进行一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宗旨。

4、加强监督管理

本规定重点针对化妆品行业近年来出现的重点问题和基层质监部门在化妆品标签标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措施,首次纳入法律监管的体系。例如,针对打击假冒、追溯产品质量源头的需要,提出对企业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规定和对委托加工及分装企业的标注规定;针对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提出对产品全成分表的标注规定等。特别是关于罚则部分的规定,给基层监管人员以切实有效的执法依据,既能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管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又能规范基层监管人员的行为,给各级监管工作以有效的指导,保证监管工作科学、合理。

5、与国际化妆品标识监管制度接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国际化的趋势日益增强,这就注定我国不能独立于世界经济的大潮之外,必须兼容并蓄、取长补短,与国际化妆品行业发展接轨,才能更好的进步,走向世界。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化妆品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行业,对化妆品的监管制度也比较完善,存在很多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地方。本规定中关于全成分标注等要求,就是借鉴国际化妆品标识监管的惯例所制订的。

美国对化妆品标签的监管是纳入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的管制之内。1938年颁布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即《FD&C Act》)规定化妆品和药品不能掺假伪劣和错误标注。1966年的《正确包装和标识法案》(FPLA)增加了对成品标注的要求。此外,《化妆品标签指南》以及关于非处方药(OTC)标签的法规中也有对化妆品标签的相关要求和规定。美国对化妆品标注的规定是非常详细的。美国要求化妆品要进行全成分的标注,还要标注产品的净含量、警示用语、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等,对标签上文字的位置、字体大小等都有明确规定,同时,禁止在化妆品标签上使用医疗用语等。FDA有权对错误标注的行为进行处分。

欧盟对化妆品的监管主要是依据《欧盟化妆品规程》(EU Cosmetic Directive)。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在各方面维护公众的健康,其中包括向潜在的消费者提供正确的信息。欧盟对化妆品标识的要求比较严格,包括产品责任者的名称和地址、全成分标注、净含量、保质期、必要的警示用语、产品批号、以及产品用途等。欧盟各成员国的监管部门,可根据标签内容在市场上对化妆品进行监管。《欧盟化妆品规程》也被东盟成员国所引用,成为《东盟化妆品规程》。

日本关于化妆品的最高法律是《药事法》,并还有其它一些有关化妆品的法规,如《有关化妆品标签公正竞争规约》及其实施规则等。在日本,具有一定功效的产品,如腋臭防止剂、生发剂、除毛剂、染发剂、药用化妆品等被确定为医药部外品。医药部外品需提出申请,由都道府或厚生劳动大臣根据产品的成分、含量、功能、效果、用法等进行审查后确定。但是无论化妆品还是医药部外品,都要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的名称、重量或个数、用法、警示用语等。医药部外品,还必须注明“医药部外品”的字样。日本的厚生省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化妆品标签进行监管。

三、立法依据

1、主要法律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请假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别是在2007年,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在该规定中又提出了关于产品标签中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产品标签标识的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2、职能安排

国务院下发的“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的适用对象,包括法律的适用主体、适用客体、适用行为,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行为适用。

本条主要是适用的地域范围、适用主体、适用客体的规定,主要包含三层含义:

一、关于适用地域的界定

本规定适用地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本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并销售的化妆品的销售包装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须遵守本规定。

二、关于适用主体的界定

本规定所适用的主体包括: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化妆品审查机构和检验机构;

3、化妆品生产者、分装者和经营者;

4、其他有关人员。

三、关于适用客体的界定

本规定的适用客体有两重意义,一是对化妆品生产销售行为的界定;二是对化妆品标识标注的界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生产销售行为

1、关于生产的界定

化妆品的生产,包括内容物(半成品)的制造和充填包装两部分。制造是指由化妆品原料通过加工成为化妆品内容物的过程,而充填包装是指将制造后的内容物经过灌装或成型、组装等工艺定量装入容器和/或包装物中,成为最终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的过程。

2、关于销售的界定

本规定所指的化妆品销售,是指通过商场、网络、直销点、美容美发院等场所,以各种形式将化妆品交付给消费者使用的行为。

3、关于化妆品分装的定义

分装是指不改变内容物(半成品)的配比,外观和特性等,在生产企业完成最终的制作、加工或者组装工序后,由另一家企业承担将此内容物从大包装改为最小销售包装的过程。

4、关于最终生产工序的界定

最终生产工序的界定,根据化妆品生产特点的不同,可以参照下列原则:

1)不需要特殊工艺灌装的产品,如乳液、膏霜、化妆水等产品将内容物制造完成确定为该类产品最终生产工序。

2)需要填充推进气体的气雾剂类产品,其向内容物填充气体并灌装为最终生产工序。

3)需要特殊灌装或组装工艺的产品

需要成型的产品,如唇膏,粉饼等,其膏体或粉体制造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面贴膜类,其所浸泡原液的制作完成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化妆笔类,其笔芯的制作完成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胶囊样产品,其所包覆的内容物的制作完成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4)如灌装前需在中间产品中添加部分原料的产品,其“添加部分原料”的工序为最终生产工序。例如,在指甲油的原液中添加醋酸乙酯等有机溶剂进行稀释后灌装,则添加“醋酸乙酯等有机溶剂”为该产品最终生产工序。

5)其他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此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但用于出口的化妆品以及进口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不适用于本规定。

(二)化妆品标识标注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相关信息。监管工作中主要针对化妆品的销售包装。

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是指在境内任何场所(包括商场,网络、直销点、超市,零售摊点,宾馆客房,美容美发馆等)经营者出售给消费者的产品包装,即与包装内所装的内容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包装,是经营者出售给消费者的单件包装产品,如一瓶,一袋,一罐,一盒等,不包括中转或用于运输目的的中包装、大包装或运输包装等。

根据消费者需求将多个单件产品,置于一个外包装物中,作为整体到达消费者手中,若每个单件产品具有独立的销售包装,则该情况下外包装物不是产品销售包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随着时代的进步,顺应社会的发展,以及世界各国或地区关于化妆品的定义和要求(具体见附表),当前社会化妆品的范围早已不仅局限于一般意义的皮肤、毛发和指趾甲、口唇等部位的使用产品,还应包括具备清洁口腔、清新口气、保持牙齿良好状态、辅助减轻或预防口腔问题等作用的牙齿及口腔粘膜护理产品但化妆品仍然必须是以涂抹、、洒或者其它似方法施用,以达到清、保、美化、修和改,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通过口服、注射、手术等方法达到美容目的的产品除外。

本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主要是强调将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如牙膏、漱口水等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规定的化妆品定义基本上吸收和借鉴了世界各国对化妆品的定义,与之相比只有部分产品的划归略有不同,如对于外生殖器清洁用品的规定,本规定化妆品定义没有包含在内。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的定义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如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如各种润肤膏、霜、乳、焗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毛发及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如各类彩妆(香粉、粉饼、胭脂、眉笔、唇膏、眼线笔、眼影粉饼、睫毛膏、指甲油)、香水、古龙水、摩丝、喷雾发胶和口腔用品(牙膏、漱口水等)。

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如:彩绘用油彩,戏剧专用卸妆油等)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需要说明的是:本定义仅限用于本《规定》管理范围,不涉及其已有规定。

附表:世界各国关于化妆品范围的界定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相关信息。化妆品标签是指化妆品标识的载体,是标识的表现形式。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1、化妆品名称是生产者为了区分产品种类、功能或用途,便于消费者识别、甄选商品而在产品销售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品称呼,通常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2、化妆品品质即产品的质量,包括安全性,使用性和有用性等。安全性指化妆品对人体要安全,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使用性则包括使用感(与皮肤的融合度,涂敷延展性等)、易使用性(形状,大小,重量,结构,功能性和携带性)和嗜好性(香味,颜色,外观设计)等。有用性包括产品的保湿效果,防紫外线效果,清洁效果,色彩效果等。

3、化妆品功效指产品在正确使用条件下,所具有的能够帮助消费者改善其皮肤、头发、体味、口唇齿、指(趾)甲,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改变外观或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的功能和作用。不仅包括:防晒、烫发、染发、祛斑、保湿、脱毛等作用。口腔护理产品的功效宣传详见第十六条的释义内容。

4、使用方法指生产厂商在产品销售包装上所标注的,用以指导消费者在正常条件下如何正确使用产品,实现产品作用的说明性文字。

5、生产和销售商信息是指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和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的总和。

6、文字、符号、数字及图案的定义

文字是指语言的书写符号,人与人之间交流信息的约定俗成的视觉信号系统。这些符号要能灵活地书写由声音构成的语言,使信息送到远方,传到后代。

符号是指记号、标识。在一种认知体系中,符号是指代一定意义的意象,可以是图形图像、文字组合,也不妨是声音信号、建筑造型,甚至可以是一种思想文化、一个时事人物。

数字有多重含义,可以是表示数目的文字,可以是表示数目的符号,可以是数量的意思,也可以是表示率(比率等)的概念等。

图案指图形的设计方案。广义指对某种器物的造型结构、色彩、纹饰进行工艺处理而事先设计的施工方案,制成图样,通称图案。有的器物(如某些木器家具等)除了造型结构,别无装饰纹样,亦属图案范畴(或称立体图案)。狭义则指器物上的装饰纹样和色彩而言。

本规定中文字、符号、数字及图案是指在化妆品标识中有特定含义内容的各种表达形式。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标识监管工作执行主体的规定。

在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国家质检总局对化妆品实施市场准入制度,进行生产许可管理,对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管,是化妆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管是一种政府行为,具体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领导全国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并公布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及化妆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对化妆品生产许可审查、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化妆品生产许可争议事宜;

3、负责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化妆品标识管理方面的规章文件,组织对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违反有关化妆品标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化妆品标识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化妆品标识管理工作中的争议事宜。

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组织开展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及化妆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工作,进行必要的企业巡查、监督抽查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投诉,处理本行政区内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中的争议事宜;

2、负责本行政区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违反有关化妆品标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化妆品标识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化妆品标识管理工作中的争议事宜。

3、参与研究制定化妆品标识管理方面的规章文件,反映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标识内容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说明了化妆品标识内容的基本原则,即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合法性。

一、真实性原则是指设计、制作化妆品标识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化妆品真实属性,真实地标明产品的特性、成分、净含量、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等,标识宣传的内容必须真实,有依据,不应有虚假的宣传内容。如:××菁华(即缺少产品的属性名)

二、准确性原则是指化妆品标识所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日期、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等要素必须正确无误并符合国家、行业、企业产品的相关标准。

三、科学性原则是指化妆品标识的内容要符合科学规律,所标注的内容,特别是成分表、功效宣传等内容是经过科学试验和配方调试证明的,并经过相应的安全性评价程序,具有科学依据。如:××一抹灵(①缺乏属性名,②其功效是否经过科学验证)

四、合法性原则是指化标识的内容符合国家、行和企业产品的相关标准,标识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身份必合法有效,企品所使用的生产证编号、准号等必符合法律、法章和其它法律范性文件于其体和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名称的规定。

化妆品名称是消费者、生产厂家以及执法监督人员识别产品的一个重要信息,所以化妆品名称的标注必须规范。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产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可视面指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一、关于商标名

商标名即指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两种,我国允许企业使用非注册商标。因此,本规定所称商标名,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只要符合我国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可。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它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关于通用名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本质的特征,也是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描述产品的主要原料、用途、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是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化妆品行业是时尚和多彩的,产品名称也常常别具一格,所以产品的通用名并不仅局限在上述范围,其中经常加入一些修饰渲染词语,使得产品名称更加优美时尚(如:××星光灿烂保湿洁面乳,××鎏金眩彩眼影膏)。

对于有关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特殊情况说明参照第十六条释义。

三、关于属性名

产品的属性名是指表明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的用词,如膏、霜、水、液、粉等。不得使用抽象名称,比如有些产品名称为“×××护肤精华”,其中“精华”不能表现出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消费者容易误解。

但是对于消费者和行业内已经广为知晓其属性的产品,以及约定俗成的产品,可以省略其属性名。如眼影、口红、面膜、眼膜、粉底、甲彩、眼彩、唇彩、颊彩、腮红、护发素、精华素、发膜、胭脂等。

如上所述,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比如,亮彩滋润乳液、雅欧护手霜、美丽柔肤水和阿宝定型啫喱等,这些产品名称按照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分解如下:

此外,产品名称如果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中有规定,则原则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产品标准的制定有一定的滞后性,有些产品标准中的名称虽然是当时的标准名称,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行业的发展,当时的标准名称如今已经有了多个不同的称谓,比如对于洗发液,现在有洗发香波、洗发精等,对于护发素,现在有发膜等。很显然这些尽管不是标准中的名称,但是也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通俗易懂,而且广泛被消费者接受,也不会造成误解和混淆,所以这些名称都是可以接受的。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名称的一个补充规定。

一、关于奇特名称的规定

产品的“奇特名称”,又可以被称为“创新名称”,是指企业在产品的创新宣传方面创造的新名称,而此前没有被行业广泛使用。如“凝脂”、“菁华”等。

产品和产品名称的不断推陈出新是化妆品行业的突出特点,只有不断的创新进步,行业才能健康快速地发展。如果所使用的“奇特名称”有可能误导或造成消费者选择商品或使用时的混淆不清,生产厂家应该在所使用的“奇特名称”临近位置用和“奇特名称”相同的字号,按《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把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进行标注。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洗发香波”和“护发素”刚刚进入中国时,这两个产品名称在当时的化妆品行业还是新鲜事物,可以被看作当时出现的典型的“奇特名称”,但现在已被广泛接受不再视为“奇特名称”。因此,“奇特名称”是随着整个行业发展而变化的。

“奇特名称”在使用的时候要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序良俗是指当今社会所普遍认可和遵守的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因此产品的名称不能使用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和违背社会公德的用语,比如带有侮辱、歧视他人的词语,以及宣扬色情和封建迷信色彩的用语等。

二、关于系列产品的规定

化妆品经常会生产和设计一些系列产品,比如颜色和香型不同而产品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的系列产品。举例来说,同样名称的唇膏和染发产品,为了区别不同产品颜色和香型,应该在产品名称后面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相应的标注,标注的内容应该容易被消费者所识别,不会造成购买和使用时的混淆。例如,同一品牌名称而颜色不同的口红,可以在产品包装上用数字或不同的代码表示出不同的颜色。如:莲美晶莹滋润口红OR300,莲美晶莹滋润口红OR302

另外,同样名称的产品也可能会针对不同的使用人群,如儿童、男士,或不同皮肤类型等而表现出不同的包装形式和产品配方特点。如果产品设计针对不同性别或年龄的产品,也应该在名称中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标注以相互区分,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特点选择。例如,太阳清新润肤霜(儿童型)、婷婷柔顺护发素(油性发质)等。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释义]本条款是对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标识的规定。

以往的化妆品生产方式都是由生产企业独立完成生产的全过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精细化,委托加工的形式逐渐增加,一个产品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者可能并不完全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真正生产加工地,给予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同时,也便于监管部门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准确定位,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迅速找到生产地,控制事态发展。

一、实际生产加工地的界定

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完成产品实际生产加工的企业所在地,即产品最终的制作地或加工地。

对于最终的制作地或加工地的界定,根据产品的特性,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需要特殊工艺灌装的产品,如乳液、膏霜、化妆水等产品,内容物制造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2)需要填充推进气体的气雾剂类产品,以其最终工序“向内容物填充气体并灌装”地为实际生产加工地。

3)需要特殊灌装或组装工艺的产品

需要成型的产品,如唇膏,粉饼等,以其最终工序“膏体或粉体制造”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面贴膜类,以其最终工序“浸泡原液的制作”地为该产品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笔类,以其最终工序“笔芯的制作完成”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胶囊样产品,以其最终工序“所包覆的内容物的制作完成”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4)如灌装前需在中间产品中添加部分原料的产品,则以其最终工序“添加部分原料”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5)其他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二、实际生产加工地的具体标注方式

1、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方式,由“引导语:+至少到省级地域名称”构成,引导语应为“实际生产加工地”、“实际生产地”、“生产地”、“原产地”或“产地”等。

2、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行政区划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115国务院发布)的规定,以各级民政部门已备案,并建立行政区划档案的行政区划为准。

三、关于实际生产加工地标注的特殊情况

1、若同一产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时,根据上述规定,在标注实际生产加工地时,为了减少企业负担,可以通用一个标签,但在标签上须将实际生产加工地和责任企业的名称及地址逐一列出,并且在标签上用适当的,能够被消费者清晰辨识的方式明示给消费者。例如,可在对应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处进行标记,标记方式可采用字母、数字或符号等。

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和产品的责任企业的注册地址在同一省级行政地域时,则在对应的责任企业的名称或地址处进行相应标记。

2、对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间协作完成,部分工序在中国境内完成,责任方为中国境内企业并在境内销售的化妆品,按照上述原则判别实际生产加工地。若实际生产加工地在中国境内,则按本条规定进行标注;若实际生产加工地为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时,则实际生产加工地标注到实际生产的国家或地区,如“原产地:美国”,其他具体内容按照相关要求标注。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名称、地址标注的规定。

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者是指产品制造行为的组织者或者承担者,是负有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企业或个人。也就是承担量的任方,即产品责任企业。

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量法》定,任可分民事任、行政任和刑事任三者不履行法律定的义务当承担相任。

者名称和地址是指依法登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注册地址与企业实际进行生的地址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登记注册是指企业设立公司之初,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人民共和国企法人登管理条例》和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布的《企名称登管理法》的定登注册的企名称和地址。注地址,要与企的“营业执照”相符。

二、关于集团公司名称地址的标注

集团公司的企业组成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担。

对于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标注名称和地址可在二者中选择其一。

对于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双方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三、关于委托加工和分装

1、关于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是企业生产行为的一种,即产品的拥有者将自己产品委托给他人完成生产行为的生产方式。也是甲方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乙方生产,并由甲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方式。

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的界定,是指委托方将含有直接与内容物接触的工序进行委托的行为,可以是内容物的制造、成型和灌装以及含有上述工序中任意一种工序的加工行为。

委托加工中委托企是合法经营的企,可以具有委托品的生产许证,也可以不具有。被委托企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从事委托加工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将内容物封/装入包装(或容器)后的工序进行委托,因不与内容物直接接触,不视做委托加工,也不需要进行委托加工备案,例如:将加贴标签、包装花盒的工序委托给另一企业进行的行为等。

2、关于分装

分装是指不改变内容物的配比,外观和特性等,在生产企业完成最终的制作、加工或者组装工序之后,由另一家企业承担将此内容物从大包装改为最小销售包装的加工过程

分装仅是整个化妆品生产过程的一个工序(如乳液类产品的灌装等),承担分装化妆品行为的企业即为分装企业。

分装行为又有两种主要形式:

① 当分装企业是接受其他企业委托,为其他企业生产的,标贴委托企业商标出售,由委托企业承担主要产品责任的,这既是分装,也是委托加工的一种形式;

② 当分装企业分装后,标注分装企业的品牌,由分装企业承担产品责任的,属于分装行为,但不属于委托加工的范畴。

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主要有以下几种:

1、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2、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当分装企业是接受其他企业委托,为其他企业生产,标贴委托企业商标出售的,由委托企业承担主要产品责任。这既是分装,也是委托加工的一种形式,此种情况按照分装企业的标注要求处理。

五、关于分装产品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目前,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按照类别具体可分为生产许可和分装许可,具有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以生产或者分装化妆品,具有分装许可的企业仅能将内容物分装到最小销售包装而不能进行内容物的制造。

化妆品分装企业名称和地址标注,有以下几种情形:

1、若委托方不具有委托产品的生产许可或只具有分装许可,则应当参照第八条的释义确定实际生产加工企业,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质量责任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实际生产加工地的信息按本规定其他条款要求标注。

2、若委托方具有委托产品的生产许可,则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以及分装字样。质量责任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实际生产加工地的信息按本规定其他条款要求标注。

3、分装标注的特殊情况

1)若同一产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装企业时,根据上述规定,在标注分装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为了减少企业负担,可以通用一个标签,但在标签上须将实施分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逐一列出,并且在标签上用适当的,能够被消费者清晰辨识的方式明示给消费者。例如,可在对应的分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处进行标记,标记方式可采用字母、数字或符号等。

2)对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间协作完成的分装产品,承担产品责任一方为中国境内企业并在境内销售的化妆品,当分装企业为境内企业时,应标注境内责任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分装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及分装字样,并需按照第八条释义判别实际生产加工地,标注实际生产的国家或地区,以及境外实际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当分装企业在境外时,则应标注境内责任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境内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实际生产加工地,境外分装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日期的标注要求的规定。化妆品是以化工产品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经过一定时期后会产生氧化等化学反应,导致质量变化。质变的化妆品会失去原有的效果,甚至会发生损害消费者健康的现象。清晰地注产品的生日期和保期或者生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这不仅有利于指导消费者使用,防止欺骗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健康;还有利于对产品的溯源和监管。

一、化妆品日期的标注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

1、同时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同时标明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化妆品标识在外观上应清楚、明了、不模棱两可。消费者购买化妆品时,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应醒目、易于辨认和识别,在流通环节中不应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二、化妆品生产日期的标注要求

生产日期是生产者完成成品生产,形成最终销售包装的日期,它可以是产品的灌装日期或者包装日期等。标注要求为:采用“生产日期” 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08 01 12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2008-01-12”,表示2008112生产。

三、化妆品保质期的标注要求

保质期是指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质量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化妆品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标注要求为:“保质期×年”或“保质期××月”。

四、化妆品生产批号的标注要求

生产批号是生产者根据产品批次给予产品的编号;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便于企业能按照批号跟踪追查质量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者。生产批号由生产企业自定,可以采用明标和暗标的方法,如2008115生产的第二批,则为“200801152”;采用暗标的方法要求企业对于暗标批号必须清楚知道暗标代码的含义,如月份用代号,天数倒计等。

五、化妆品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要求

限期使用日期指产品符合其质量标准的保存日期。标注要求为: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101105”,表示在2010115日前使用。日期也可以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如标注:“201005”,表示在201051日前使用。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采用直接印刷、喷涂或者压印的方式标识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生产批号可不标注在可视面上。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净含量标注的规定。标注产品净含量为了增加消费者知情权,比较产品性价比,同时便于监管部门对产品计量方面的监管,防止产品欺诈。

一、化妆品净含量标注的术语

1、关于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净含量的标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为: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表1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表2的规定。

对于以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化妆品,可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2、关于体积

体积指物质或物体所占空间的大小;占据一特定容积的物质的量。

本《规定》所指化妆品的体积是去除包装商品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实际体积。

3、关于质量

质量是物体的一种基本属性,物体含有物质的多少叫质量。质量不随物体形状状态空间位置的改变而改变,是物体的基本属性,通常用m表示。在国际单位制中质量的单位是千克 kilogram),即kg

本《规定》所指质量指去除包装商品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实际质量。

二、化妆品净含量标注的具体要求

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按照化妆品存在的三种状态(液态、固态和半固态),标注要求具体如下:

1、液态化妆品指在常温常压下,具有一定体积但不具有固定的形状,可快速流动的产品。如化妆水等。液态化妆品宜以体积标明净含量。

2、固态化妆品指在常温常压下,具有一定体积和形状的产品。如化妆粉块。固态化妆品应以质量标明净含量。

3、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指介于固体和液体之间的化妆品,具有相对的流动性,如蜡状、泡沫状、压力罐装、膏、霜、乳液状化妆品。可以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4、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全成分标识的规定。对于提高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消费者健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对产品的监测和管理。

一、化妆品的成分的界定

化妆品的成分是指生产者按照产品的设计有目的地添加到产品配方中的化学物质,比如增稠剂、pH值调节剂、色素、防腐剂、防晒剂、调理剂和保湿、抗皱、祛斑等功效物质原料。化妆品厂家添加某种原料时,可能会带进其它的物质。这些物质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原材料厂家生产原材料时为了保证原料的质量而添加进去的稳定剂、抗氧化剂、防腐剂或防晒剂等;另一类是原料本身所带有或残留的技术工艺上不可避免的微量杂质,这些微量杂质并不是有目的地被添加进入原料的。化妆品的成分不包括因为使用某种原料而不可避免地带入的其它物质。

如今世界主要的化妆品市场,比如欧盟、北美和日本等国家都采用了化妆品的全成分标注要求,即在产品销售包装上按照相关的规定把产品的成分标注出来。欧盟和北美标注成分时都统一了标注名称,即以《国际化妆品成分字典》为依据,统一采用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redient, INCI来标注,有助于成分的标识统一,便于管理和监督。日本则是大体采用了同样的成分命名,但是通过音译等方式把INCI名称翻译成日文进行标注。在标注的内容方面,美国和日本也不要求标注由于使用某种原料而带进来的其它物质。

二、化妆品全成分表标注要求

企业应真实的标注化妆品的全部成分的名称。其标注方法和要求,要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的规定。

化妆品全成分表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净含量不大于15或者15毫升的小包装产品全成分表的标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释义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化妆品全成分表标注方式

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的相关要求进行标注并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执行标准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注的规定。体现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承诺,也便于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产品标准号的标注

产品的标准号是指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号。国家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准和推荐性准。化妆品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准的代号、号。产品标准号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标准发布的年号组成。年号在标签中标注时可不需要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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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批准年号

标准顺序号

标准代号

1、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代号GB,强制性的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2、行业标准

妆品属于轻工行业,按照《行业标准代号》应为QB,强制性的行业标准的代号为“QB”,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QB/T”如:行业标准QB/T 1857-2004《润肤膏霜》,QB 1643-98《发用摩丝》,QB1994-2004《沐浴剂》,QB2654-2004《洗手液》“QB/T”“QB”为标准代号,“1857”“1643”“1994”“2654” 为标准发布的顺序号,2004”“98”为标准发布的年号。

3、企业标准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准化法》的相关定,企品没有国家准和行业标准的,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准化行政主管部和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制定于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内部适用。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号组成。企业标准代号为字母“Q”加斜线组成。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标签、印章等。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既可以采用合格证书的标注形式,也可以用合格标签,还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或者产品的说明书上盖“合格”印章或者印刷、打印“合格”二字,以示承诺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

具体来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和合格印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要与产品的检验方式结合起来进行,目前采用的以下标注方式:

1、逐件检验,则每件产品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产品或单件销售包装上或说明书上使用合格印章或打上“合格”二字或使用合格标签加贴在单件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2、逐批检验,既对同批产品抽取一定样品进行检验,采用在产品的运输包装箱内附有装箱合格单或将“合格”二字印在装箱单上的方式,向消费者做出质量合格的承诺。

化妆品属批量生产的产品,检验方式也是采用逐批抽样检验的形式,既可以在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合格”二字,也可以在运输包装箱内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总之,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许证标志和号标注的规定。

化妆品标识中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主要是明确企业责任,加强溯源管理,有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章“证书和标志”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标注要求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化妆品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范围,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注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16-108 ****。其中后四位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XK16—108 ****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产品编号,化妆品行业编号为108

行业编号,轻工行业编号为16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属于产品质量标志的一种,是产品标识的组成部分,获证企业必须在其已取证的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但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对体积小又无外包装,不便标注的裸装产品(如唇膏、化妆笔类等),即便此类产品有用于密封的吸塑套(无纸板背衬),也可以按照裸装产品对待,即不需要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

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如按第八条、第九条释义中提及的使用通用一个标签进行标注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证号应与明示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相对应。

没有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不需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使用说明方面的标注规定。

产品使用说明是为了指导消费者如何正确、安全地使用产品,以便在使用中实现产品的设计性能,并使产品的品质得到保护的一种说明。是否需要产品的使用说明,应当根据化妆品的设计和使用方式而定。对于一些已经被消费者所熟知的使用方法,操作简单易懂的产品,可以省略产品使用说明,例如唇膏、唇线笔、香波等,但对于一些使用方式独特的和包装设计结构特殊的产品,需要在标签中增加使用说明。例如:粉饼芯的替换安装方法;对于片状面膜、眼膜的使用方法等,必要时还需要配示意图对操作步骤加以具体说明。

总的来说,化妆品的使用方法和包装形式还是相对比较简单易行的,但为了保护消费者,防止消费者的不当使用和保管而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坏,或者可能造成的人体健康安全的危害,例如:儿童误服,或将气溶胶类、指甲油、卸甲液等具有引燃性产品置于近火高温处等。因此有的产品还需要标明警示用语和注意事项等,例如:气溶胶产品需要有:“产品不得撞击;应远离火源使用;产品存放环境应干燥、通风,温度在50以下,应避免阳光直晒,远离火源、热源;产品应放在儿童接触不到处;产品用完的空罐勿刺穿及投入火中”等类似用语;染发类化妆品(暂时性染发产品除外)必须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对某些个体可能引起过敏反应,应按说明书预先进行皮肤测试;不可用于染眉毛和眼睫毛,如果不慎入眼,应立即冲洗;专业使用时,应戴合适手套”等相关用语。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品必要时需标注相应的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宣传的一些相关规定。

一、关于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有关规定

夸大功能的宣传是指对产品功能的宣传超过了产品本身真实具有的功能。虚假宣传是指不能真实地、客观地传播有关产品的情况,即对产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

1、消息虚假。即所宣传的商品的信息本身是不存在的。

2、品质虚假。即宣传的商品并未达到所说宣传的质量或者技术标准。

3、功能虚假。即宣传的商品并不具备所宣传的功能内容。

4、证明虚假。即假借他人的言论或者采用其它带欺骗性的证据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等。

贬低,是指给予不公正的评价。贬低同类产品是指对相同的或者近似的一个或者一组产品进行不公正的评价。贬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针对非本公司产品所进行的。第二,内容表现为散布非本公司产品在质量、工艺、技术、价格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或者问题,或本公司产品优于非本公司产品,而产生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效果,以削弱其竞争能力。第三,侵犯的客体是非本公司产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的声誉。具体来讲,判断是否构成贬低同类商品,应当从是否含有指名或者不指名、特指或者泛指、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故意降低他人商品的评价,损害他人商品的商业信誉的内容。

二、关于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有关规定

明示是指使用文字图案等标识标注明确直接地表达某种意思;暗示则是指不明确表达而使用文字图案等标识标注使受众领会。

医疗作用指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化妆品的标注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能够对某种疾病有治疗作用。

1、化妆品中不得使用的宣传医疗作用的用语,例如:治疗、消毒、排毒、消炎、抗炎、理气、行气、活血、生肌肉、补血、安神、养脑、益气、通脉、利尿、驱寒解毒、调节内分泌、延缓更年期、补肾、祛风、防癌、抗癌、祛疤、降血压、防治高血压、改善内分泌、平衡荷尔蒙、防止卵巢及子宫的功能紊乱、吸附铅汞、除湿、润燥、斑立净、无斑、缓解痉挛抽搐、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等。

但对于经过功效验证和安全性的评价,有科学依据的用语,并不在禁止之列。例如:减少或去除头屑、去除肌肤表面干燥老化角质、补充和保持头发的水分、使头发柔软、防止头发曲裂分叉、紧致肌肤、淡化色素斑、祛斑、减轻皮肤色素沉着、抑制(减少)黑色素形成、防晒、防紫外线、防日晒引起的色斑、减轻日晒引起的皮肤损伤等。

2、口腔护理用品是一类既具有一般清洁美化作用,并能辅助预防或减轻口腔问题的产品。口腔护理用品的清洁美化和维持口腔良好状态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淡化牙菌斑、预防口腔细菌滋生、清洁口腔;洁白美白牙齿;预防口腔异味或口臭、清新口气;维护保持牙齿牙龈健康等。

在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允许宣传以下几类预防或减轻口腔问题的功效:预防龋齿、淡化牙菌斑、预防口腔细菌滋生、保持牙龈健康、缓和牙齿敏感等。并允许其它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所允许的口腔护理产品宣传的功效。

对于口腔护理产品禁止使用下列用语:治疗、医治、牙周炎(病)、冠周炎、牙周(冠周、牙龈、牙槽)脓肿、口腔溃疡、牙龈萎缩、症状等。

三、关于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的有关规定

容易误解或混淆的名称是指由于产品名不清晰准确而使消费者对产品本身的属性、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等产生误解或与其它品类的产品混淆,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而购买。《产品标识标注指南》和《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标准实施指南》中规定产品名称应当准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误解。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没有标准规定时可以使用通用的名称,只要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而且已被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也可使用,但前提是不被消费者误解或混淆。具体请参阅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

四、关于其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内容的有关规定

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禁止的内容,是指除本办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国标所禁止的情况。

比如《广告法》中规定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存在形式的基本要求。

化妆品必须具有标识,并且化妆品的标识应与化妆品的包装物(容器)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

化妆品标识应依附于化品包装物(容器)。化妆品的包装物(容器)是指与化妆品(内容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总称。由于化妆品标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指导消费者了解产品和正确使用产品,因此化妆品的标识应该附着于包装物(容器)上或置于其中(如:其中的说明性材料),不得与之分离。

但对于净含量不大于15或者15毫升的产品,全成分标识可以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标注在第十八条释义第四种形式的说明性材料中。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释义]本条是对标注形式的具体规定。

品最小元(包装)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化妆品(内容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如:一瓶,一盒,一罐等。根据化妆品产品的特点不同,标识可以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

二、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

三、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四、以上形式外的说明性材料中。

如果产品不需要附带说明书时,化标识应当采用形式一和形式二,直接标注在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如果需要将标签中标注的内容部分印刷在说明书上时,应当将说明书置于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一同交付给消费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释义]本条是针对采用透明包装材料作为销售包装最外层包装物的化妆品可以豁免部分标注内容的规定。

透明包装是指在产品的包装容器或者包装物的基础上,最外层采用透明的包装材料对产品进行包裹的方式。例如:某些产品为了保证在消费者使用前一直处于未启封的状态,在销售包装外再附加一层塑料膜或收缩膜;或者某些产品为了设计或宣传等的需要,最外层包装采用或部分采用透明材料。如果透过外层的透明材料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透明的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相应的内容。

(有四张照片)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内容质量要求的规定。

一、清晰指销售产品的标识在外观上应清楚、明了、不模棱两可,所包含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其它说明内容应能被消费者简单、明了地识别和辨认。

二、醒目指销售产品标识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的显著位置,易于识别。

三、持久是指化妆品标签应具有足够的牢固性,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不能部分脱落,更不能全部脱落。化妆品生产日期、限期使用日期和保质期的标注等不能用粘附力较差的油墨打印上去,模糊不清,致使消费者无法辨别。

四、易于辨认、识读是指产品标识所使用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应简单、直观、鲜明,能被消费者一目了然地认清和分辨,并不易与其它产品产生混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所使用文字的规定。

一、 产品标识中所用的文字应该是规范中文。

“规范中文”是指1986年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中所收录的汉字;1988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字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

但注册商标除外,注册商标可以是外文或繁体字等。

二、产品标识可以使用拼写正确的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但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与规范汉字有对应关系。对于消费者而言,阅读完中文标识之后,应该能得到产品标识中的全部信息,不会因为不认识这些文字而产生任何误解。这种对应关系(或中文翻译)可以不出现在产品包装的同一个展示面。如产品包装的正面有产品的外文信息,其中文翻译可以出现在背面。产品的中文名称可以不是外文名称的直接翻译。系列产品的系列号码可以不翻译,如“染膏SR.111

仅在少数民族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可以仅标注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的内容和字体大小要求的规定。

包装物(容器)的表面积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所标注内容的多少和字体大小。根据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积的不同,本条对其强制标注内容及标注内容字体的大小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积的测算方法如下:

1、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积为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2、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为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3、其它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为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注:如果是瓶形或罐形,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二、标注要求

强制标注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即质量责任企业名称和地址)、实际生产加工地、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全成分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产品标准号,必要时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及宜标注的内容(包括使用指南和储存条件)。

关于强制标注内容具体标注位置的要求:

1、化妆品名称应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因包装的形状或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或者15毫升,无法标注在展示面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展示面:指化妆品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指化妆品在不破坏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2、化妆品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要求参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具体位置应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的可视面上。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要求参见本规定第十条。具体位置应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的可视面上,生产批号除外。

4、净含量的标注要求参见本规定第十条。具体位置应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5、化妆品成分表原则上应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的可视面上。

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可视面时,可适当缩小字体或采用印制在与产品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卡片上;或印制在彩盒小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如:包装的形状或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或者15毫升的产品,除可适当缩小字体或采用印制在与产品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卡片上;或印制在彩盒小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还可标注在以上形式外的说明性材料中。

6、生产许可证证号必须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的可视面上。

其它需要标注的信息按照要求标注。具体见下表:

三、对字体标注的要求

在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的面大于20平方厘米时,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净含量数字的高度应当执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75号)第六条附表2的规定,标注字符高度最小不得低于2毫米

成分表可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适当缩小字体,但应该不影响辨认和阅读。

除注册商标外,在同一展示面上所使用的汉字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四、小包装产品的标注规定

小包装产品指最大表面的面小于10平方厘米且含量不大于15或者15毫升的化妆品。

鉴于小包装产品无法在其销售包装上标注全部内容,则可以在整体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产品标识内容分两部分标注。即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而化妆品成分名称及其它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相连接的说明性材料上。

五、供消费者买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化妆品,可以免除标注以下内容:

1、净含量

2、化妆品全成分表

3、许可批准文号及标准号

六、关于组合产品包装的规定

根据消费者需求将多个单件产品,置于一个外包装物中,作为整体到达消费者手中,每个单件产品具有独立的销售包装且能被消费者识读,该情况下外包装物不视为产品销售包装。如内置的单件产品不具有独立的销售包装、标识不完整或不能被消费者识读,则在外包装物和/或说明书上按本《规定》标注。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释义]本条是不得采用的标注形式的禁止性条款。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等方式,通过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等使消费者产生脱离产品实际效果的联想;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错误的质量信息,以达到误导、欺骗消费者目的的标注形式。如:虚假标注“通过FDA认证”,“中国著名商标”;“××指定产品”;“获得××部门特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等信息;标注与某些知名商标品牌相类似的图形,相近的包装设计、图案花色等。

二、产品名称是产品消费者和监督部门识别产品的主要依据,因此针对上市后的产品名称不能擅自随意涂改,以防止不法企业恶意逃脱市场监督行为的可能发生。如出现印刷错误或其它原因对产品名称进行的修改,应及时更换产品标签标识,而不能用手工涂改、加贴等方式涂改化妆品名称。

产品的生日期和保期或者生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信息,为防止产品在流通环节出现的恶意篡改生产日期和保期或者生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为的产生,特规定产品上的上述信息在出厂标注后,不得进行任何涂改,例如手工涂改,或将印制的新标识覆盖在原标注的内容上等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标注形式指除本办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国标所禁止的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释义]本章是关于在中国境内的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法律责任的基本原理

法律规范是一种概括的、定型的、可反复使用的行为规则,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规范的贯彻实施除了要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觉遵守之外,还必须有国家机关来组织实施和纠正违法行为。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使法律规范变为社会生活现实的重要环节。

所谓违法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从法律规范的要求来看,一切组织和公民,凡没有做义务性规范所规定的必须做的事,或者做了义务性规范所禁止做的事,都是违法。前者称为不作为性违法,后者称为作为性违法。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违法者设置的强制性义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因,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的后果。法律责任不同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一般的社会责任,这种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法律责任具有明确性、规范性。

2、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3、法律责任是由国家特别授权的机关来执行的,如本规定中执法主体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所谓法律制裁是指由国家法定的专门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者按照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所给予的惩罚。相对于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惩罚性义务而言,法律制裁则是国家执法机关享有的一种权利。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都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没有违法行为,也就不存在追究法律责任,更谈不上法律制裁。如果仅规定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没有法律制裁的具体措施,那么就不能实现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后果。因此,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除了设定行为规则之外,还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性质,对违法者设置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并相应设置了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等法律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违反国家管理秩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除此之外,其它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从性质上归类,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一是申戒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诫、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法;二是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促其不再违法,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是行为罚,在某种情况下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时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则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责令限期取证、暂扣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四是人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人身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违法后果等。行政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二者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活动中最常用的一种执法手段,也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力措施,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行政处罚权又是一项国家公权,由国家授权特别机关来行使,用于管理公共事务和为人民利益服务。行政处罚应用适当,将能有力地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反之,将损害国家形象和法制秩序。我国于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贯彻实施本规定,切实做好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些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这个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公民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于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没有规定的,不受处罚。第二,行政处罚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机关在法定职权内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第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它机关和组织无权实施。第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或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将被视为无效。

2、公开、公正原则

公正是执法者所应有的品质,意味着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不偏袒任何人,平等公正地适用法律。公正原则还要求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必须听取案件当事人陈述。属于听证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公开原则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而且要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让社会知晓。凡是没有公开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要了解全部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及原因,要尽可能多的依法取得证据。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就有了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一方面能够适当地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做准备。

4、过罚相当原则

确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够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很重的行政处罚,同样,也不能对社会危害相当大的违法行为只警告了事,“花钱买合法”。必须指出,行政处罚是一个有效的管理手段,但不是一副包治百病的药方。如果滥施处罚、处罚过重或以罚代管、以罚代刑,那只能是适得其反,使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公信力丧失信心,带来行政管理的混乱,这也从根本上违背了适用行政处罚的原意。

5、一事不再罚原则

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其中含有两个要点:第一,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根据同一法律依据再受处罚;第二,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对于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情形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6、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立法法已经明确的问题,就是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溯及既往,就是说一个法律对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没有法律效力。
“法不溯及既往”有以下两层意思,一是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即立法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原则上不得制订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二是适用上不溯及既往,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适用。

7、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处罚只是一种手段,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自觉守法才是其目的。当前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一个不良倾向是片面强调罚款,搞“不教而诛”,在“处罚决定书”上只列罚款一项内容,连“责令改正”等前置内容都不写上,这是十分错误的。

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一项新型的制度,对全社会来讲还需要有一个学习、理解和执行的过程。因此,在这一方面实施行政处罚时,强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尤为重要。

8、监督、制约原则

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和制约,是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的有效措施。这种监督制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制约;二是行政系统上级对下级的制约;三是司法方面的制约。后两方面的制约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制约主要表现在,对违法行为调查的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分开;决定付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重大案件应集体讨论决定;建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申诉处理制度等。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规定》是一个行政规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们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它更多的是从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设置法律规范,用行政制裁措施来追究法律责任,在这一方面规定得也较为全面、具体。对于民事违法、刑事违法,本《规定》也有设定。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应依照民法、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追究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本规定第四章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是产品责任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的要求,违反相应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监督制约原则。对于责令整改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合理限期。

(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相关要求的行为。

(四)处罚种类、方式

本《规定》第一章到第三章设定了关于化妆品标签标注方面应该遵守的行为规则,第四章是集中针对违反行为实施者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都为行政处罚,共计12条。

本章按照违法行为种类,主要设置了5种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责令上述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违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没收的一种处罚。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

1)对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对于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的,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者拒不改正错误,继续生产、销售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对于违反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财产权。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涉及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的罚款,是指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于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经营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经营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的平均单价计算。

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对于本规定条款中责令限期改正的事项,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对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3)对于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的,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者拒不改正错误,继续生产、销售的,行政执法部门就要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相当于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4)对于违反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责令限期改正的事项,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5)对于平均实际装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6)对于违反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7)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4、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吊销生产许可证。

吊销生产许可证是指对经许可、授权或者认可的单位、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做出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处罚,只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才可能实施此种处罚,“情节严重”是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故意违法或多次违法,并且造成严重的质量后果或侵权后果,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按法定的程序组织进行。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国产化妆品,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的另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对解释权的规定,即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产品标注标识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及具体的实施、贯彻、执行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9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从200891日起生效。200891日起生产的国产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管理遵照本规定执行,与此规定不符的或者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成分标注的实施日期按照GB5296.3要求同步执行,实际生产加工地标注的实施日期与此一致。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b25ad80d4d8d15abe234e22.html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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