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3-05-16 03:43:07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已于2005年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但至今仍迟迟没能出台,主要在于立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未能在理论上得到澄清。笔者通过剖析当前我国社会违法行为矫治措施的乱象,明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法律性质,并在适用对象、决策机构、执行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统一和规范,最终将其确立为独立的法律制裁手段,与刑事处罚、治安行政处罚共同构筑我国社会治安三级制裁体系。

关键词 劳动教养制度 违法行为矫治措施 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重庆任建宇 事件,再次将劳动教养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在我国施行了50余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显现出许多不足,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弊端。劳动教养制度的未来该何去何从,学术界基本分为两派观点:一派力主废除 ,一派建言改革 。近期《人民日报》发表时评《制度供给应跟上时代脚步》,称劳教制度已陷入不合法的窘境,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在这样时代背景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颁布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笔者试图借此就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立法进行一些思索与设计,希望能藉此推动我国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化的改革。

一、立法环境的考察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进行教育矫治的措施除劳动教养外,还有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为改变我国教育矫治措施立法的混乱局面,避免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有必要对上述措施予以梳理,进而建立、健全合理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

(一)收容教育制度。

收容教育制度是针对卖淫嫖娼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确立。该制度的弊端在于相关法律规定前后矛盾,导致其合法性、正当性受到质疑。1994年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对卖淫嫖娼进行处罚时没有规定收容教育措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意味着已经废止了收容教育措施。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却肯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法律效力,使收容教育措施再次确立下来。而200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等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但并不针对卖淫嫖娼行为。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收容教育的规定又与此前法律规定均有所不同。法律规定的混乱导致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收容教育制度已明存实亡。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7ab205dad02de80d4d840ea.html

《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