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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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京高法发[2012]3【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2326京高法发[2012]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在坚持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分离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和案件特点,做好调解或和解工作,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三条立案、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立案、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第六条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七条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审查。
第八条立案机构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审判机构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并确认自己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九条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自然人标明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它组织标明组织机构代码。
二、立案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43f4c850ba1284ac850ad02de80d4d8d05a017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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