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法中的司法制度之卡迪司法

发布时间:2012-03-12 19:40: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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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法中的司法制度之卡迪司法

姓名:温馨 学号:3090100894 班级:法学0903

关键词:

马克思韦伯的法律分类、宗教习惯、卡迪的任命、沙里亚法院、现代改革

摘要:

很多学者试图拿卡迪司法和中国传统的家族司法类比,可见卡迪式司法模式在传统社会的代表性。然而,卡迪司法毕竟是土生土长的伊斯兰产物,根植于虔诚的政教合一社会。研究卡迪司法可以让我们更清楚的意识地方特色浓郁的伊斯兰司法文明,也让我们重视法律的抽象性、可预测性和形式理性,最后认识卡迪司法也有助于认识我们自身的传统司法。

正文:

卡迪司法作为法制史研究对象,其概念是由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在他的《法律社会学》中提出的。他将人类社会的法律分为由低到高的四大:实质非理性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形式理性法。卡迪司法被归为第二类,它是综合法律、伦理、情绪以及社会正义等实质因素来判决,根据个案特殊情况进行审判,无一般抽象原则的司法模式。卡迪制度作为伊斯兰社会传统的宗教与法律融合而生的产物,根源于伊斯兰社会政教不分的体制

卡迪司法产生于伊斯兰教法的形成阶段的倭马亚王朝(661-750),中国史称白衣大食,是伊斯兰教历史上第一个幅员广阔的封建大帝国倭马亚王朝是伊斯兰教承上启下的重要时期,伊斯兰教的礼仪制度、法律体系、司法制度都是在这个时期开始形成的。

倭马亚时期,行政与司法没有分离,二者的权力皆操在哈里发及臣属地方总督的手里。期间行政上最重大的建树是卡迪制度,即后来的伊斯兰司法制度。卡迪(教法执行官)产生于国家的对外扩张。随着新征服区的不断扩大,大批阿拉伯穆斯林纷纷迁居新区,使新居民区的管理工作日趋复杂,要求很高的行政效率。由于旧的带有民间性质的仲裁人(哈卡姆)难以适应发展的需要,渐为卡迪所取代。卡迪最初是一种随军官职,主要职责是主持礼拜,指导宗教生活,调解士兵间的纠纷。早年派驻各地的卡迪,由总督随意任免,实为总督的行政助手,协助总督处理日常事务,有的甚至监管粮库。直到倭马亚王朝末期,始从熟悉宗教、法律事务的专家学者中录用卡迪。从此,卡迪制度才真正成为一种司法制度。

一般而言,倭马亚统治者尤为看重王权,不大直接过问宗教事务,卡迪的司法权力还是相当广泛的。结果逐渐形成两种平行的司法制度。一方面,全国有统一的行政和公法制度,诸如财政法、战争法、刑法、非穆斯林属民身份法,等等,这是由统治者制定和执掌的律法;另一方面,在帝国的各大都市和辖区,又有互不一致、自成体系的宗教司法制度,由卡迪解释、实施的今人称为“私法”的那部分法律。宗教司法的多样性是由两个因素所促成的。一是地域差别性的影响。卡迪的职责是按照宗教规范判定是非曲直,调解民事纠纷,而正在形成中的教法实体并非由国家所规定,而是在社会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各地穆斯林的民俗习惯相去甚远,而法官只能根据当地的习惯判案,故对法律的解释不尽一致。例如,按照麦地那人的习惯,成年女子亦不能自己决定终身大事,而必须由家长做主。而在库在(今伊拉克境内),富家子女则享有较多的自由,可以自行择偶。另一原因是断案的随意性。卡迪只根据个人意见断案,其上又没有相当于今天高级法院或者检察院性质的复查机关,难免出现不一致的判决。《古兰经》虽为执法的最高依据,但经中律例有限,对经文的理解和应用,完全取决于卡迪个人的学识和虔诚。而现实社会生活十分复杂,遇到的问题各色各样,一旦离开剪短的律例,对经典精神的理解实难完全求得一致。

中世纪伊斯兰国家的沙里亚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审理穆斯林当事人间的民事、商事、刑事诉讼。法院一般由一名执法官(即卡迪),外加两名助手组成。其司法审判权因时代而异,通常取决于任命时的规定。伍麦叶王朝时,卡迪由地方总督指定,为总督部下的下级官员,除执法外,还兼管某些行政工作。但其权限较大,有独立审判权,总督通常不过问宗教法律事务。阿拔斯王朝时,为加强中央集权制,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完善的沙里亚法院制度,任命熟悉经、训的教法学家为卡迪和大卡迪,为司法官员。最初卡迪由哈里发亲自任命,后来哈里发亦亲自执法,设有最高权限的“上诉法院”(即穆札里姆),而首席大臣(即维齐尔)和地方总督亦有权任免卡迪。卡迪的司法权主要有两类:一是无限审判权,即有权以合法的方式(保护一切合法权益,制止一切非法行为),受理教法范围内的一切诉讼,或通过仲裁调节纠纷,或通过判决明确责任。二是有限审判权,即仅有权受理某一领域(如婚姻家庭或遗产继承)或某一辖区内的案件。此外,卡迪只能按所属教法学派的司法传统办案。

沙里亚法院有一套诉讼审判程序和证据制度。其审判席应设在宽敞的大厅,听审时需有证人和法律顾问在场。如事实清楚,应当即作出判决。如情况不明,则需先查明案情,再行判决。基本程序是原告举证,被告盟誓。卡迪听取原告诉词后,如认为理由充足,即要求被告就所诉事实作出解释。被告如表示承认,则作支持原告的判决。被告否认所诉事实,则要求原告举证。如原告提不出证据,则要求被告盟誓否认,然后宣布被告诉胜。除债务诉讼外,法院一般不接受书面证据,而以证人的证词为主要证据。法院只接受成年穆斯林自由人的证词,奴隶或非穆斯林无权作证,妇女没有完全的证人资格,在民事诉讼中两名女证人相当一名男证人。证人须具有诚实、高尚的品行,这项要求出自一种宗教道德信念,相信一位虔诚的穆斯林绝不会在庄严的“安拉之法庭”面前讲假话、作伪证。证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涉及证人的身份和一贯品行。关于穆斯林身份问题,通常以本人的声明为据。而品行问题,则须经过一段秘密的调查以后才能做出结论。

近代以来,由于传统司法制度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许多国家都对之加以修改。二次世界大战前,改组法院工作主要是在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下,由西方殖民统治当局自上而下强制进行的,同其间伊斯兰教实体法的修改一脉相承。其基本趋势是通过颁布行政立法、诉讼程序法和新的实体法来限制法院的权限,属人法以外的民事、商事、刑事诉讼,不再由沙里亚法院受理,而转归各国新设立的世俗民法法院。此外,一些国家还通过了某些新的证据法和审判程序法,作为卡迪的审判依据。二次世界大战后,伊斯兰国家又在现代法制改革过程中,对传统司法体制加以大幅度的修改和调整。大致有3种类型:(1)撤销沙里亚法院,代之以世俗法院的国家(如土耳其、埃及、叙利亚、突尼斯、利比亚等)。(2)仍以沙里亚为基本法,设有由多名卡迪组成的多级沙里亚法院和上诉制度的国家(如沙特阿拉伯和海湾国家)。(3)大部分伊斯兰国家则把沙里亚法院纳入全国统一的国民司法体系,沙里亚法院为辅助性的第一审法院,以调节民事纠纷为主。

显而易见,卡迪制度具有不重形式的法律,注重法律的实质公道;不重通案,重视个案,缺乏相互主体的不可检测性;恣意主义,审判的任意性和不可预测性等弊端。然而从历史发展的眼光看,卡迪制度的建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卡迪作为国家任命的行政官员,其司法活动加强和完善了国家的法制,使伊斯兰教法不再仅仅是一种宗教行为规范,而成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增强了它的约束力和社会影响。二是卡迪的司法活动极大地丰富了司法实践,为教法实体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卡迪的审判过程促进了智力的发展,提高了逻辑推理、思维判断的能力,为后来意见创制类比、公议等法学思想和方法的提供了条件。

参考文献:

真正的法度——伊斯兰教法,吴云贵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伊斯兰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法官立法权——伊斯兰法系的刑事司法文化介绍》,祁亚平著;

阿巴斯王朝的司法制度与伊斯兰教教法》,〔埃及〕哈桑· 易卜拉欣· 哈桑著。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71d6ae94afe04a1b071de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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