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修订解析及释疑

发布时间:2020-12-12 15:11:2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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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修订解析及释疑

第一部分 新《证券法》总体解读

本次证券法修订,系统总结了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在深入分析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和发展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

一、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

1.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充分体现了注册制改革的决心与方向。

2.新《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有关板块和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

二、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

1.新《证券法》大幅提高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1)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2)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3)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一千万元罚款等。

2.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做了完善。如(1)规定了发行人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2)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

三、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

1.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

2.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3.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4.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

5.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6.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四、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

1.新增了信息披露“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

2.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

3.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

4.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

5.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

6.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7.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五、完善证券交易制度

1.优化有关上市条件和退市情形的规定;

2.完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3.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4.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

5.规定证券交易停复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

6.完善证券交易所防控市场风险、维护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

六、落实“放管服”要求取消相关行政许可

1.取消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方式,将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3.将协议收购下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由经证监会免除,调整为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

七、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法律职责

1.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其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2.明确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对受害投资者所应承担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

3.提高证券服务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违法处罚幅度,由原来最高可处以业务收入五倍的罚款,提高到十倍,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

八、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1.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三个层次;

2.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依法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3.明确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上述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4.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管理办法等。

九、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

1.明确了证监会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的职责;

2.延长了证监会在执法中对违法资金、证券的冻结、查封期限;

3.规定了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采取监管措施的制度;

4.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度;

5.完善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规定被市场禁入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等。

十、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1.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

2.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

3.考虑到证券领域跨境监管的现实需要,明确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等。

此外,此次证券法修订还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证券公司业务管理制度、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跨境监管协作制度等作了完善。

第二部分 对证券公司和证券从业人员的影响

一、涉及证券公司管理的重要规定

(一)完善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

新《证券法》第120条规定对证券公司经营范围作了完善,修订内容概括如下:

1.将两融业务和做市业务明确纳入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2.将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管辖。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明确证券业务的核准程序。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明确证券承销、保荐、经纪和融资融券业务只能由证券公司经营,场外配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5.强化了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控制要求。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二)减少证券公司的行政审批事项

1.取消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2.取消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审批;

3.将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审批修改为变更主要股东审批,根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4.取消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审批;

5.取消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审批。

(三)增加对证券公司审慎经营,勤勉尽责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原则要求

新《证券法》第130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四)明确将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纳入监管范围

新《证券法》第140条规定,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其中,新增了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删除了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行政监管措施。

(五)为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留出空间

新《证券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二、压实保荐人的“看门人”法律职责

(一)将中介机构先行赔付机制法定化

证监会在2016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和第28号对保荐人先行赔付做出要求,并通过窗口指导要求保荐人就先行赔付出具承诺函、签订三方协议,效力层级较低。

新《证券法》将先行赔付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第93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大幅度提高保荐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违法处罚幅度

新《证券法》第182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保荐人的责任由过错推定责任调整为过错责任

新《证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禁止性规定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1)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2)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3)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加强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力度

(一)增加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新《证券法》第88条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三)在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纠纷中,证券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

新《证券法》第89条第2款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涉及证券从业人员的重要规定

(一)完善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明确将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纳入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完善了禁止相关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相关规定

新《证券法》第40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三)证券公司的董监高任职采取备案制,不再需要批准任职资格

新《证券法》第124条规定,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新增对证券从业人员的品行和专业能力要求

新《证券法》第125条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五)新增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规定

新《证券法》第54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8f6c4f9ca50ad02de80d4d8d15abe23492f035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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