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发布时间:2020-11-1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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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施行。作为证券领域的基本法,新《证券法》既是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平稳运行的制度保障,更是确保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防范职业风险的必要保障。系统梳理了《证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参考学习,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
1.扩大证券定义
将CDR、资管产品和ABS纳入证券的定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2.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本次新修《证券法》在第九条中直接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并在其余条款中做出相应调整,如删去证监会发改委相关描述(《证券法》第二十二条),并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证券发行的注册权归属证监会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发行的审核权归属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法》第二十三条),有助于注册制的全面实施。
目前,仅有科创板实行的是注册制,其他板块仍为审核制还没有完全注册制,但可以参考科创板的流程。
《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3.多方面优化证券发行条件
第十二条对于股票发行条件,新修《证券法》将此前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放宽了财务指标要求,更加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有利于支持财务数据暂时不佳但具备良好前景的科创企业上市。
增加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作出要求。相关罪行出自《刑法》第三章,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在公开发行的超过二百人条件中剔除了员工持股的人数,有利于员工持股的实施。关于这个问题,上交所科创板审核问答(上证发[2019]29号)已经提出了“闭环原则”,即: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
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欺诈发行控股股东、实控人回购股份
根据修订后的第二十四条,如果是欺诈发行并上市了,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是责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5.违规减持的话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
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规减持的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责任。 (1)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以及董监高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后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后一年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公开发行;
(2)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一年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因此合规减持也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
需要关注的要点,避免因违规减持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交易所公开谴责,对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6.短线交易主体范围扩大
根据修订后的第四十四条,第一,从上市公司角度,将董监高以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一并纳入短线交易禁止范围。比关联交易的范围小。需要注意的是,新证券法将证券范围扩大,也就是说短线交易不仅限于股票,还包括如存托凭证、可转债以及其他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把新三板公司的相关主体也纳入到短线交易禁止的主体范围。之前短线交易的处罚新三板可是0,证券法正式实施后,这里应该就快有0突破了。
第三,把利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纳入短线交易监管。主要表现为:他人账户用于交易的资金来源来自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
等,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核查流水的方式查证;他人账户是由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等人员直接操作,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设备的IP地址、MAC等确认;相关人员的问询笔录以及其他相关的控制迹象(如“他人账户”开户所预留电话号码实际为董监高、5%以上股东或其近亲属的号码等等)。
第四,短线交易处罚力度加强,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的,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证券法》一百八十九条将前述罚款金额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罚上限提高了10倍。即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后,不仅短线交易所得要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缴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而且最高可能面临10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