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发布时间:2020-11-1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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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202031日,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施行。作为证券领域的基本法,新《证券法》既是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平稳运行的制度保障,更是确保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防范职业风险的必要保障。系统梳理了《证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参考学习,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
1.扩大证券定义
CDR、资管产品和ABS纳入证券的定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2.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本次新修《证券法》在第九条中直接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并在其余条款中做出相应调整,如删去证监会发改委相关描述(《证券法》第二十二条),并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证券发行的注册权归属证监会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发行的审核权归属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法》第二十三条),有助于注册制的全面实施。
目前,仅有科创板实行的是注册制,其他板块仍为审核制还没有完全注册制,但可以参考科创板的流程。

《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3.多方面优化证券发行条件
第十二条对于股票发行条件,新修《证券法》将此前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放宽了财务指标要求,更加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有利于支持财务数据暂时不佳但具备良好前景的科创企业上市。
增加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作出要求。相关罪行出自《刑法》第三章,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在公开发行的超过二百人条件中剔除了员工持股的人数,有利于员工持股的实施。关于这个问题,上交所科创板审核问答(上证发[2019]29号)已经提出了“闭环原则”,即: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


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欺诈发行控股股东、实控人回购股份
根据修订后的第二十四条,如果是欺诈发行并上市了,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是责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5.违规减持的话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
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规减持的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责任。 1)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以及董监高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后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后一年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公开发行;
2)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一年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因此合规减持也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


需要关注的要点,避免因违规减持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交易所公开谴责,对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6.短线交易主体范围扩大
根据修订后的第四十四条,第一,从上市公司角度,将董监高以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一并纳入短线交易禁止范围。比关联交易的范围小。需要注意的是,新证券法将证券范围扩大,也就是说短线交易不仅限于股票,还包括如存托凭证、可转债以及其他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把新三板公司的相关主体也纳入到短线交易禁止的主体范围。之前短线交易的处罚新三板可是0,证券法正式实施后,这里应该就快有0突破了。
第三,把利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纳入短线交易监管。主要表现为:他人账户用于交易的资金来源来自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


等,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核查流水的方式查证;他人账户是由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等人员直接操作,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设备的IP地址、MAC等确认;相关人员的问询笔录以及其他相关的控制迹象(如“他人账户”开户所预留电话号码实际为董监高、5%以上股东或其近亲属的号码等等)。
第四,短线交易处罚力度加强,《证券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的,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证券法》一百八十九条将前述罚款金额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罚上限提高了10倍。即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后,不仅短线交易所得要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缴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而且最高可能面临10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取消暂停上市
根据第四十八条,新《证券法》取消了暂停上市,对于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或者是其他情形的证券,可以直接终止上市交易。
从目前的规则来看,只有科创板是没有暂停上市的,退市的流程是这样的:





《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8.丰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
第五十一条,基本上把能包括的都包括进来了,新增可能构成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体包括:
1)与公司业务往来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存在某些第三方人员,例如为公司并购重组提供融资服务的银行人员、提供勘探测量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此类人员往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知悉内幕信息。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9.内幕信息范围扩充,同业竞争的口径放松,完善了相关强制披露事项,新增了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相关的强制披露事项
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在原有股票相关内幕信息方面,新增事项包括:
1)明确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的标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2)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 3)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5)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以及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6)涉及公司的重大仲裁;
7)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公司债相关重大事项。
依据第八十条,科创板目前IPO已经放松了对同业竞争的要求: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发行条件中对同业竞争的规定是“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并未完全禁止同业竞争,但实践中原则上仍然要避免同业竞争,如果无法避免,应当确保同业竞争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持续经营能力。目前主板、创业板IPO对同业竞争还是零容忍。但是上市后,同业竞争状况有较大变化就需要披露了。《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中明确,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第八十条还对上市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做出了定义: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增加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因为相关企业的情况会对上市公司本身产生一定影响,增加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沟通义务,与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思路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新三板公司的临时信息披露范围和上市公司等同了,即新三板公司发生重大事件都要披露。
第八十一条,首次增加了对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相关重大事件信息披露要求,明确了必须披露的11类重大事件,以影响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件为主,如信用评级变化、重大资产抵押、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同时包括了一般性重大事项,如公司涉诉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



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10.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新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相关主体禁止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但对未公开信息的定义并没有进行明确说明。
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也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



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1.完善市场操纵类型
第五十五条,新增了四种市场操纵的情形,其中第五种跟上市公司直接相关,就是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其实也就是市值管理里面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


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规范自媒体等各种媒体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5%以上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每增加或减少1%要公


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统一为3日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未按规定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没有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原先是每变动5%才公告,现在是每变动1%,虽然不用暂停交易,但应当在事实发生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注意:此处没有表决权是36个月,是针对增持的那部分股份,而且不因接受处罚、改正披露为充要条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还规定了收购人该公告却不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都会被罚款。
《证券法》特别提出对于增持事项需要增加增持股份资金来源的披露要求。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


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4.要约收购条件有三种情况不支持变更
第六十八条,新增了不允许变更的三种行为: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或缩短收购期限。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收购完成后18个月锁定
第七十五条,原来规定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所持股票十二个月内不能转让,现在改为十八个月。
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16.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信息披露要求增加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第七十八条,新修《证券法》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由现行法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扩充到“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关于信披义务人,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更细化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还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另外也规定了同时在境外发行证券的主体应当保证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内也披露。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17.违反承诺有赔偿可能
第八十四条,违反承诺的后果可能不只是行政责任,也可能因此遭受集体诉讼。实践中,在承诺到期之前,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变更承诺(重大资产重组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变更)。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就近年来信息披露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规范



针对近年来发生过多起公司年报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表示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情况,新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增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这一款,以确保这些异议被顺利披露。
针对信息披露同时包含强制类披露和证券发行人自愿披露这一现状,本次修法首次加入了针对自愿披露信息的规范,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对自愿披露信息的质量提出了要求。
针对有时因为信息涉及机密等原因需要有些单位和个人需要提前知晓的情况,本次修法为其留有空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


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19.给予投资者保护机构充分的权限
第九十条至九十五条,新修《证券法》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由证监会设立,并将至少发挥五大功能:
1)作为征集人行使投票征集权,从而提高股东对上市公司决策的参与率。公开征集投票权有利于提高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参与率,特别是帮助不方便参与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决策。
2)受托协议先行赔付并随后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而让投资者受侵害的利益及时获得补偿。
3)调解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 4)支持利益受损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的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换言之,哪怕投保机构只有一股,也可以股


东身份提起诉讼。
20.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21.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
第九十五条中明确支持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可以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
投保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就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且登记公司所确定的股东名单上的这些权利人只要依照前述规则登记了,除非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就默认参加。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22.特定情形下交易所免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不能以熔断、停市、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为由起诉交易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


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23.合伙企业开户得到法律明确
第一百五十七条,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4.行政和解首次进入证券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首次规定了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现行有效的是2015329日起施行的《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共39条,分为“总则”、“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附则”等5章,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适用范围与条件。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才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和解程序分为申请和受理、和解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行政和解协议的执行等几个环节。证监会内部由行政和解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和解,与案件调查部门、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中国证监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建议,或者强制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三是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进行专户管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和解协议所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



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25.鼓励举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根据现行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最高奖励30万元。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26.提高信息披露处罚金额
第一百九十六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罚款500万。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
1)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规定: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监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董事长、总经理是主要责任人,董秘承担临时报告的主要责任,财务负责人承担财务报告的主要责任。
另外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对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性信息披露及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作出了定义。即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27.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







28.明确市场禁入
第二百二十一条,市场禁入包括不能从事证券业务、不能从事证券服务、不能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监高、不能在交易所或新三板交易证券。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1ab32a950ea551810a6f524ccbff121dc36c50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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