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教育2011年1月期末考试指导
一、考试说明
本课程闭卷考试,满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
考试题型包括以下五种:
(1)单选题(每题1分,共20题,20分)
答题技巧:单选题比较灵活,容易考察学习过程中容易被疏忽的细节问题。做好这类题的关键在于平时学习过程中的扎实和细心。
(2)多选题(每题2分,共10题,共20分)
答题技巧:做多选题,一要准确把握题意,二是复习时一定要认真仔细,要对知识点全面把握,同时还要认真分析四个选项的关系。
(3)判断题(每题2分,共10题,共20分)
答题技巧:判断题一般考的是细节,知识点中的关键词就是考点,因此答此类题目的关键就要是找出题目中是否含有关键词,复习参考练习题时,知其然也要知其所以然,知道错在哪里。
(4)简答题(每题5分,共4题,共20分)
答题技巧:答这部分一定要全面,不能遗漏知识点,一些关键的知识点还要适当的展开。展开的程度要根据个人在考试中的时间、知识掌握的熟练程度以及答题速度来定。
(5)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题,共20分)
答题技巧:案例分析题分几个分析步骤:首先要将此案例涉及的理论问题弄清的,即涉及哪些知识点;然后再根据理论结合案例本身对照着进行详细分析;最后得出结论。
二、重点复习内容(未标明章节请简单复习)
第一章 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概念
1、民法是私法
(1)私法,凡是调整私人之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的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的法律为私法。
(2)公法,凡是调整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的法律为公法
2、公法和私法的区别
(1)从内容上看两者的区别
公法的内容是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公法的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服从为特征,因此,在立法中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方法表现为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私法的内容是民事主体的私益的确认与保护,它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征。立法中对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方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2)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区别上看两者的区别
公权力是指依公法产生的权力。私权利是指依私法产生的权利。公权利的性质决定了依据公法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个人,他们行使公权力既是他们的权力,也是他们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力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权力的范围是特定的,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是不恰当的。与公权力相反,私权利的范围不特定的,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是合法的。另外,与公权力不同,私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还可以放弃权利或转让权利(有些带有职责的权利除外)。
2、民法是权利法
(1)义务本位,是指以义务为法律中心的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多是禁止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其核心思想是维护封建等级身份。
(2)权利本位,是指以权利为法律中心的观念,权利至上。民法以充分创设权利、保障权利为己任,因此,权利本位的立法以权利为主,义务围绕权利而产生,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权利本位集中体现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确立,即契约自由原则、私有财产绝对原则、自己责任原则。
(3)社会本位,是针对私权神圣原则的适用所造成的社会公正问题而确立的法律观念,社会本位的立法,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在公法上出现了经济法的概念;在私法上,主要体现为对权利本位所奉行的三大原则的修正,即契约自由的限制、所有权绝对的限制、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第二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前者是指《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说的民法。后者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第二章 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适用
1、民法调整的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2、具体理解两种社会关系
(1)财产关系:物权关系,是指因物的归属、支配而在特定权利人与不特定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权关系,是指因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动态的财产关系。
(2)人身关系:人格关系,是指基于自然人的出生、法人的依法产生而发生的不具有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特定身份而发生的不具有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三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的含义,亦称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依其自己的意志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加以干涉,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家才出面进行干预,即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以仲裁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出裁判。
2、 意思自治的内容
(1)当事人可以依其意志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基于合法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3)意思自治可以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滥用
(4)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
3、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章 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事件、行为、事实构成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以权利的标的为标准分为:财产权、人身权
(2)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成为哪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通过具体的法律事实取得的具体权利。它们的关系表现为:a.民事权利能力是产生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民事权利。b.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必然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要取得民事权利,还需通过具体的法律事实。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法律赋予每一个自然人平等的权利能力范围,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在私法领域内),就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的范围。
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分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
5、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2项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47条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6、监护人的设定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担任监护人。
(2)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谁担任监护人。
7、宣告死亡的有关法律问题
(1)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见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只要前一顺序人不同意宣告死亡,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
(2)失踪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宣告失踪制度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宣告失踪申请不受申请人顺序之分。
(3)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为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见民法通则第22条)
(4)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准。
第六章 法人
1、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的关系
传统观点认为,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为无效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们应当认识到经营自由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规则应当尽量使市场保持自由状态。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经营须经有关部门专门批准,或者哪些经营为国家专营。除此之外的经营,企业法人有选择自主权。
与私法人不同,公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特定的,公法人没有经营自由的权利能力,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须与其业务范围有关,例如,国家公开招标采购,或委托拍卖没收的物品。
3、法人的责任
(1)所谓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相分离。
(2)所谓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的份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超过出资额的企业债务,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七章 合伙
1、合伙的类型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章 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成立要件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清楚,是否表达了其要产生私法上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件。因此,成立要件属于事实判断,因此成立要件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成立要件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的目的性
(2)行为的完整性
(3)意思表示的客观性
2、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所要解决的是明确发生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因此,生效要件属于法律判断。《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生效要件为: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3、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关系,一个是事实判断,一个是法律判断。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有前者,不一定就有后者。
4、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4)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亦称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
5、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概念:是指因享有撤销权人的撤销行为而使法律行为自始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2)性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它仅对无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没有约束力。
(3)撤销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效力溯及地使可撤销民事行为归于消灭。
(4)种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他人利益(见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5)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区别:行为的性质不同;行为是否允许变更;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期限不同。
6、效力待定(未定)的民事行为
(1)概念: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行为的区别,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须任何其他行为再确定其不生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确定,待其他行为而使之确定。
(3)与可撤销行为的区别,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已经发生一定的效力,只是该效力仅能约束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因此,属于效力不完全。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尚处于未决状态。
(4)种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7条、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
第九章 代理
1、代理的概念
(1)广义的代理
(2)狭义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
(1)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指狭义的代理)
(2)代理人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指狭义的代理)
(4)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不能适用代理的行为(代理适用的限制)(见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
(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2)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3)违法行为或禁止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4、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1)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发生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两个被代理人实施同一个法律行为。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5、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2)无权代理的种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见民法通则第66条):被代理人的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6、表见代理
(1)概念: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表象;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了法律行为。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十章 诉讼时效
1、时效的种类
(1)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针对物权的取得而设立法律制度,所以书上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中。
(2)消灭时效
2、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1)胜诉权消灭。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1.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和胜诉权。2.程序法上的起诉权,债权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法院就要受理债权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不予受理。法院受理债权人的起诉以后,经审理确认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的胜诉权消灭。
(2)义务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不同(前面已提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只丧失了胜诉权,而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并没有丧失,故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权利人的受领权仍受法律保护,义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而反悔,并向权利人主张返还。
3、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1)诉讼时效的开始:《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
A、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计算。
B、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 ,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从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计算。
C、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从条件成就之次日起计算。
D、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从损害结果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人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解释第168条)。另外,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E、“应当知道”如何理解
一般是根据侵害当时或以后的情况、权利人所处的环境等,从常理推断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F、上述计算方法只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不适用于20年诉讼时效。20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为,第一,权利人自己认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第二,被告没有能够证明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
4、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特殊情况”,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
另外,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57条认为,普通时效、特殊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20年时效(权利最长保护期),只能适用延长,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20年时效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是在十九年零十一个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不能认为是中断的法定事由,不适用中断的规定,该权利人只有一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5、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1)与一定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被侵犯,不适用诉讼时效
(2)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编 人身权
1、人身权的特征
(1)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
(2)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属性,是非财产权
(3)人身权的效力及于一切人,是绝对权
(4)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享有和行使,是专属权。
2、人身权的种类
(1)人格权,是指基于自然人的出生、法人的依法产生而享有的权利。为保护和维护其生存和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2)身份权,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权、配偶权等。
3、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开始的时间不同。人格权生来俱有(法人产生俱有),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身份权须具备特定身份才享有。
(2)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和普遍性。身份权主体范围相对窄小,具有条件性和有限性。
(3)与财产权的联系程度不同。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属精神权利。身份权大多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
(4)对权利的自由处分限制不同。人格权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能自由处分。有些身份权权利人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
4、自然人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
5、肖像权:(1)肖像权的概念
(2)肖像权的内容: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3)侵犯肖像权的表现形式
A、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B、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4)关于肖像权的有关几个法律问题
A、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使用应该有一个界限
这种使用的界限为:第一,不得带有侮辱性质或不尊重性质。第二,除非为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否则,也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B、如何理解判断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第一,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以侵权人实际取得的经济收入为标准。以营利为目的,与实际盈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先后(或主次)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能相互否定,不能以社会效益为主,就否定此片的营利目的。第三,只要具备侵权要件,就要承担责任。否则将为随意侵权制造借口。
6、名誉权
(1)名誉权的概念,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社会对其在思想品德、才干素质等方面公正评价的权利。
(2)名誉权的特征
A、人身性、专有性,即一定的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主体所享有。
B、客观性、时代性和社会性
客观性,针对主观名誉感而言。名誉的客体是因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享受的精神利益。这种评价是可以通过客观形式反映出来的。
时代性,表现为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思想道德意识不同,因此公众的评价的公正性判断标准也不同。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当时的社会主流道德观念认定是否足以造成公众对你的评价不公正。
社会性(与名誉的客观性相联系),表现为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可以通过一定范围的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形式直接体现出来。由于人是生活在群体之中,人际关系的好坏直接体现出周围的人对你的评价。
(3)侵犯公民名誉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A、行为所侵犯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若泛指某方面的人,不构成侵权。
B、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开场合,如何理解“公开场合”。侵权行为必须是让受害人以外的人知道才能够造成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不公正。这是名誉权的社会性所决定的。另外,公开场合不要求有人的数量的限制。但是人的数量的多少,即公开程度的大小,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关。
C、损害结果表现为社会舆论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这是名誉的客观性决定的。有的受害人因此可能不被录用、不被提升甚至被降职、开除。
7、隐私权
(1)概念:是指法律赋予公民对自己的隐私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亦称控制自己情报流转的权利。
(2)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
A、隐私的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而名誉的外涵包括不同程度的主观因素。
B、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是公开散布虚假的事实或侮辱性的语言,而侵犯隐私的方式是公开他人真实的私生活。
C、公民、法人均享有名誉权,而隐私权只有公民享有。
D、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是使当事人的社会公正评价受到损害,而侵犯隐私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当事人的感情和心理伤害。
E、公民可以放弃自己的隐私,但不会放弃自己的名誉。
F、侵犯隐私权可以采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进行法律救济。但用上述方法很难补偿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伤害,有时反而还会进一步加大伤害。利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救济方法都是公开的的方式,已经公开的的隐私,如果采用上述方式,会造成进一步公开的后果。
8、公民的荣誉权
(1)概念,是指公民对从特定组织依法获得的积极评价享有的权利。
(2)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
9、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10、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人格权
(1)法人的名称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
(2)法人的名誉权
(3)法人的荣誉权
11、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依照《民法通则》地120条的规定,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方法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2、关于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的几个法律问题
(1)精神损害的认定
A、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自然人),这种侵害的方式主要是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导致受害人终身残疾或巨大的肉体、精神痛苦,或者导致受害人死亡而给其家属造成的心理伤害。
B、精神损害可以是精神利益的损害,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依权利主体是否有生物学上的人为要件,因此,在受害人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时,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如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犯,受害人为法人。
(2)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哪些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
A、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侵犯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应获得赔偿。主要指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人格权。只要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论权利主体的心理创伤是否存在,一律平等地予以保护。
B、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侵犯造成的精神损害(包括生理上的、心理上的、肉体上的痛苦)应获得赔偿。主要是针对造成自然人残疾等重大伤害应予以赔偿。
C、对他人生命权的侵犯而给死者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补偿,补偿的性质为精神抚慰金。
D、合同关系中的带有情感利益性质的,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
(2)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A、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事后的态度
B、侵权的方式和手段,我认为这是确定赔偿数额多少的一个主要依据。
C、受损害的程度。
D、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主要指侵犯他人肖像权、名称权或姓名权而给侵权人带来物质利益的。
E、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此我有不同的看法。不能因为侵权人经济条件差,就可以少赔,这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赔偿数额多少主要应看侵权人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
F、应当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殊性,在确定赔偿额时,在各个不同地区规定一个最高赔偿额的限制。以免有些受害人漫天要价。
(3)精神损害物质赔偿与其他法律救济方法的关系。采用其他法律救济的方法,主要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救济方法是不能被物质赔偿所替代的。如果只注重物质赔偿,而轻视非物质补偿方式,甚至漫天要价,反而会降低受害人的名誉。
第三编 物权
1、物权法体系
(1)自物权(亦称所有权),即自己对自己的物享有的权利。
(2)他物权,即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他物权包括:
A、用益物权,即通过使用他人的物而获得收益的权利。
B、担保物权,即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在担保人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2、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1)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通过物权法巩固财产的归属秩序,才能使基于信赖的商品交换成为可能。
(2)只有通过债权法确保财产流转秩序,使财产的流转畅通无阻,才能使财产的归属得以实现,并发挥其功能。
总之,物权与债权是相辅相成关系,物权法与债权法是市场经济(商品交换)的两大法律基础。
3、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两种以上的、内容相同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同时存在。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排除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性质不同、内容不同的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
A、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亦称“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B、物权优先于债权。
(3)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针对无权转让(处分)中,“交付”已完成的情况下,原物权人有权向新“物权人”追及被新“物权人”占有的物。
(4)物上请求权——针对物权的不法侵害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的权利。物上请求权旨在保障物权人直接排他地支配其物,是物权所特有的效力。《民法通则》第134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规定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4、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物权的发生(取得)
A、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得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原始取得与既存的权利无关,要么此物原来没有所有人;要么此物原来有所有人,但是新物权人取得的物权与原物权人的意志、所有权无关。典型的就是没收。
B、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典型的取得方法为:买卖、赠与。
(2)物权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仅指客体或内容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绝对消灭、相对消灭
5、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A、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原则的立法目的是让当事人以外的人通过公开展示而知晓某一物权发生了变动,从而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
B、物权公示的方法及效力
a.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还包括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
b.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动产的占有者通常被推定为物的所有者。因为动产的变动通常不需要登记,因此,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的快捷与方便,动产的占有者往往被(公众)认为是物的主人,因此,法律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旦交付完成,物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
(2)公信原则(亦称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标志);公信制度解决的是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与“物权人”(即使是非真正的物权人)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A、公信原则的概念
B、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信赖该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时,不因登记无效或被撤销而被追夺。
C、动产物权占有(交付)的公信力
动产物权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的推定力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a.权利被赋予的推定——在无相反证据时,推定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人)。
b动产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移给第三人之后,若该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追及效力发生了冲突,在讲物权的追及效力时提到,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它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另外,还需注意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绝对的;动产物权占有的公信力是相对的,受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6、所有权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1条。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有: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7、所有权的性质(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为完全物权
(2)所有权的弹性力、回归力
(3)所有权恒久性。
8、所有权的内容(权能)
(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2)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排他性):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9、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包括九种方式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原所有人的意志和权利,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买卖《民法通则》第72条;赠与《合同法》第11章;互易;继承、遗赠《继承法》第2条。
(3)关于因继承而发生的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特殊性问题。按照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所有权转移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而非实际分割时起。
A、遗产为动产,继承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没有分割之前,为共有关系,而不是以实际分割(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B、遗产为不动产,继承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没有分割之前,为共有关系,而不是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确认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A、标的物发生以外毁损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一是物主承担原则;二是物主承担原则的例外,即违约方承担。
B、一物数卖的情况下,谁取得物的所有权
(5)以交付为取得物的所有权标志的,如何理解“交付”?完整意义上的交付,应理解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契约,实物与凭证同时交付,或者能够使买方行使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凭证的交付。
(6)关于货币所有权
A、货币为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商品。其特殊性表现为:1.货币不具有个性,而是具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2.一经使用后,即转入他人之手,货币的辗转流通机能,是货币的特有机能。
B、货币所有权。由于货币具有上述特征,因此,货币的所有权表现为“所有与占有的一致原则”,即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因此,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依不当得利(债权)请求返还。
10、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买受人即时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是国家立法基于分配正义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做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为原始取得。
(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A、合法占有,非法转让情况下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a.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会发生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情况。动产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
b.让与人为动产的占有人,这是由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所决定的。
c.让与人须对其所让与的财产没有所有权。
d.受让人须基于等价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受让。
e.受让人须已经占有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未实际占有受让财产之前,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只是债权关系,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物的主人可以向出让人索回。
f.受让人主观上须为善意,即受让人主观上不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出让物。
具备以上要件者,受让人即时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法律关系。
B、非法占有,非法转让情况下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a.标的物须为动产,而且限于盗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不包括因诈骗、侵占、恐吓而取得的物。另外,盗窃物中,国家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国家文物。
b.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所有权须经过法定期间。
c.受让人主观上须为善意。
d.受让人须基于等价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即必须是通过公开的拍卖市场或其他公开的市场或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购买。
e.受让人须以已经实际占有受让物。
另外,在非法占有,非法转让的情况下,即使原物的主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受让的物,也须有偿返还,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金钱、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存在请求返还。这是由于上述物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11、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相邻各方在各自对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目的在于谋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2)特征
A、相邻关系的性质。它不是独立物权,是从属物权,即从属于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或相邻的不动产使用权。
B、相邻关系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不动产使用人。
C、相邻关系的客体
D、相邻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
E、相邻关系基于不同主体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
12、共有的概念、特征
(1)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2)特征
A、主体的多元性
B、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包括单一的财产和综合的财产)。
C、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或按照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或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D、共有为所有权的联合,而非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13、用益物权的概念、特征
(1)概念,是指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特征
A、用益物权为限制物权
B、用益物权为他物权
C、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物权
D、用益物权的标的为不动产
E、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3)用益物权的类型:农地使用权(永佃权)、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邻地利用权(地役权)、典权
14、担保物权的分类:
(1)法定担保物权——留置
(2)约定担保物权: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15、抵押
(1)抵押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
(2)抵押物
A、抵押物的范围(《担保法》第34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决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土地。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B、主债权的价值与抵押物价值的关系:
a.担保物的价值应当大于或等于主债权的价值,否则,超出部分的债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对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b.担保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价值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与再抵押相关的是“重复抵押”即抵押人将相同价值的同一抵押物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
C、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担保法》第37条
(3)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A、《担保法》第41条,以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为生效之日
B、《担保法》第43条,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6、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成立《担保法》第64条
(2)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A、成立要件不同。抵押为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要求登记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律不要求登记的,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押为实践法律行为,质押合同以交付质物为生效要件。
B、是否转移担保物。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动产质押须转移质物的占有,质押人须将质物交付给质押权人占有。
17、留置《担保法》第82条—88条
(1)留置的特征
A、留置权为从属物权,即从属于债权。
B、留置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必须是依照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C、留置权的产生及行使(包括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和依法处分留置物并优先受偿)必须以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为前提。
D、与抵押、质押不同,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当事人双方不得任意设定留置权,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留置权。留置权只能适用法律专门规定的几种合同,即担保法第84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编 债权法
1、债、债权、债务的概念
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84条,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务,是指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给付,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2、债发生的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
(1)合同的约定
(2)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3、债的特征(与物权的区别)
(1)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债主要反映财产的流转关系(交换关系),也称动态的财产关系。债还反映一部分非财产流转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另外,债权与物权又有紧密的联系,表现为:第一,物权(主要是所有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第二,债权的实现,是物权人取得新的物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赖以取得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
(2)主体不同。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也是特定的,这是由于债的性质(即债主要反映财产交换关系)所决定的。因此,债权也称“对人权”、“相对权”。由于债主要是因合同产生的,因此合同的相对性、界限性是合同的重要特征,它要求仅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权益或被要求履行义务。
(3)客体不同。从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债的客体主要是给付,即为一定行为(如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提供劳务等行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这是由于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反映的是财产的静态关系(即财产的归属、支配关系),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
(4)权利义务不同。债权是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是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因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实现。所以,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合同履行中的“帝王原则”。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的行为,义务人的义务只是消极的不作为。
(5)债权没有优先权,物权有优先权。
4、债的种类。(学术上的分类)。按照法律规定债产生的原因,将债分为:合同之债(大多数的债均是由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第92条);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第93条);侵权之债(《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规定)
5、债的担保
(1)债的担保方式包括物的担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人的担保(保证、定金)两种担保方式。
(2)保证方式,第16条规定了两种保证方式:
A、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法律赋予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3款)。
B、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向其履行债务的对象。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担保法》第18条)。
6、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第92条
(1)不当得利的概念,是指一方非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但又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方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因不当得利而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
(2)具备要件
A、一方得利造成他方受损,两者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B、得利没有合法的依据
C、得利人没有主动实施违法行为,即受害人失去的利益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与该要件有关的法律问题是,不当得利与诈骗的区别。
7、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第93条
(1)无因管理的概念,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而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无因管理之债。
(2)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不是法律行为。管理人在实施行为时,其行为目的不是想与对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后果却使他们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管理行为,也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也是被动的受益方,因此,也不需要有行为能力。
(3)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A、管理他人事务,而非公共事务
B、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C、管理人必须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极大损失而为管理或服务,也就是说,如果不实施管理或者服务,他人利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失,包括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这是区别无因管理与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相互帮忙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主要区别。
D、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8、民事责任的分类
(1)法律上的分类(民法通则第106条):违约责任;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指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义务);侵权责任
(2)学理上的分类: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侵犯财产权与侵犯人身权;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积极侵权与消极侵权
9、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责任要件:过错
故意
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损害结果不会发生。
“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的区分:重大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见过失的概念);轻微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
(2)客观责任要件
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加害行为,包括积极的加害行为和消极的加害行为。例如,案例二十一中的信用社为洪建荣开户行为、案例十九中的被告对玻璃通道没有设区别标示的行为即属于消极的违法加害行为。
有些加害行为是合法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侵害等。
(3)损害事实(损害结果)要件
A、损害结果的概念,是指由于违法加害行为而造成的受害人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
B、损害结果的分类:
a.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
b.间接损失,是指正常情况下预期利益的损失,也称可得利益的损失。在侵权责任中,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的赔偿,除了无过错责任以外,均要进行赔偿。但是,进行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目前无统一说法。对于自然孳息的损失,一般限定为财产本体直接相联(与原物直接相联)或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
(4)因果关系要件
10、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1)概念,是指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2)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有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特殊侵权行为只适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
“过错推定原则”,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被指控为侵权的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其证明内容主要是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如果举证不能,法律则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也局限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侵权行为,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以及医疗事故责任等。
(3)无过错责任的特征(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A、从构成要件上看,无过错责任采用客观归责。过错责任采用主观归责
B、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证明内容上看,无过错责任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原告仅就客观事实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
C、从赔偿范围上看,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合同责任除外),不赔偿间接损失。过错责任,两者均要赔偿。
D、从适用范围上看,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普遍性。过错责任的适用具有普遍性。
11、无过错责任的种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种类包括: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职务侵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业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2、公平责任
(1)概念,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均无过错,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
(2)特征(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区别)
A、从适用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法律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的加害行为。
B、从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和赔偿范围上看,公平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有损害事实、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赔偿范围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
(3)适用公平责任的几种情况
A、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为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
B、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
C、意外事故引起的致人损害
D、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损害。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7条。
13、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比较)
(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利益的危险行为,但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A、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B、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而且具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C、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对象
D、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只存在疏忽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
E、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而且两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F、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3)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A、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最早见于《德国民法》第830条:“数人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B、普通法判例:美国1982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了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目前没有此方面的立法。
(4)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与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区别
A、主观上,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只存在过失。共同侵权行为人包括故意和过失。
B、客观上,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所以在责任的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
(5)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适用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A、必须确定数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该危险行为足以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威胁。
B、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过错推定时,其前提条件是,致人损害的搁置物等物的主人必须确定,该物的主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律则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致人损害的物的主人是谁时,法院不能推定所有的人均是物的主人。
三、重点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关系应理解为 ( )
A.社会本位是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对权利本位的修正
B.社会本位从根本上改变了权利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
C.社会本位产生的民法现代三大原则是对权利本位产生的民法三大原则的根本否定
D.社会本位比权利本位更加体现了对私权利主体的保护
2.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指( )
A.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B.企业法人能够成为哪些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范围
C.企业法人权利范围
D.法律明文规定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3.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属于( )
A.意思表示的客观判断 B.意思表示的事实判断
C.意思表示的主观判断 D.意思表示的法律判断
4.张先生到婚姻介绍所征婚,介绍所将张先生的要求记录在案后,第二天就通知张先生与一位刘女士在某咖啡厅见面,张先生对刘女士非常满意,并在第二次见面时赠送刘女士首饰。事后张先生通过他人得知刘女士是有夫之妇,她是婚姻介绍所花钱雇的“婚托”。下列陈述中哪一个表述更准确 ( )
A.婚姻介绍所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B.刘女士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C.婚姻介绍所与刘女士的行为共同构成欺诈
D.婚姻介绍所与刘女士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5.下列哪种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
A.代书遗嘱 B.立遗嘱 C.法定继承 D.遗嘱继承
6.我国拍卖法第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竟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该规定属于禁止( )
A.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B.无权代理 C.自己代理 D.双方代理
7.下列陈述中哪一项是错误的 ( )
A.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
B.人身权是非财产权利,因此,对人身权的保护方法只能是非物质方法
C.人身权的效力及于一切人,是绝对权利
D.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享有和行使,是专属权
8.下列陈述中哪一项陈述是错误的( )
A.债还反映一部分非财产交换关系 B.债反映财产交换关系
C.债的主体是特定的 D.债权没有优先权
9.下列债的担保中,哪一项权利不是担保物权( )
A.抵押 B.质押 C.定金 D.留置
10.田大爷晚上与邻居在院门口聊天,洪某来到该院子拍照取证,相机的闪光灯晃了田大爷的眼睛,田大爷捂着眼睛制止洪某拍照,洪某非但不停止,还说“我就拍了你能怎么着”,并故意走过来给田大爷拍照,两人吵起来,田大爷突然感到胸口不适、呕吐,送往医院后死亡,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田大爷的死亡与洪某拍照等言行之间( )
A.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洪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B.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洪某应负全责
C.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洪某应负部分责任
D.既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有间接因果关系,洪某应负主要责任
二、多项选择题
1.私法与公法的划分主要是以( )为标准
A.法律关系的主体 B.调整的方式
C.是否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D.不同的法律部门
2.权利本位集中体现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确立( )
A.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B.私权利可以对抗公权利原则
C.契约自由原则 D.自己责任(亦称过错责任)原则
3.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 )
A.物权关系 B.债权关系 C.人格权关系 D.身份权关系
4.无效的法律行为包括( )
A.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C.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D.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5.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代理可以分为( )
A.有偿代理 B.无偿代理 C.委托代理 D.法定代理
三、判断题
1.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其调整方式,就公法而言,它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任意性规范为辅。( )
2.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就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 )
3.一方行使抗辩权是以另一方行使请求权为前提。( )
4.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但是被代理人可以予以追认为有权代理。( )
5.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
四、简答题
1、简述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2、如何理解自然人的名誉权?
3、简述抵押与动产质押的区别。
4、简述公平责任的特征。
5、简述自然人肖像权的内容。
6、简述债的担保的种类。
五、案例分析题
1、 1990年8月17日,王先生夫妇带7岁儿子在某游乐园玩时,与其他游客一同通过水面从南岛到北岛,岸边没有任何警告提示,也无人阻拦,走着走着发现孩子不见了,最后被工作人员打捞上来,孩子已经没气了。2008年9月某日,王先生看法制新闻,报道一个孩子在16年前掉进井里,现在家长起诉,要求井的管理人赔偿。这时王先生才意识到,他的孩子淹死游乐园也是有责任的,于是他将游乐园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之子的死亡日期是1990年,按照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人身伤害死亡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现在已经过了18年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律师认为,诉讼时效要从当事人知道责任人应由哪方承担起计算。此案王先生是在2008年看法制新闻才知道游乐园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看到法制新闻之日起计算。
问:(1)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2)你认为,此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2、杨某家与王某种植的蔬菜大棚相邻,双方因生活琐事曾产生过矛盾,王某曾多次辱骂杨某,最近这次辱骂,杨某准备到村委会评理时摔倒,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确诊是“心脏猝死”。杨某的家属起诉王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
问:(1)运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即因果关系要件进行分析,被告对杨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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