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案例分析(纪检监察专业备考经验材料)

发布时间:2015-11-10 14:02:38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某,中共党员,2006年被任命为某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副总经理,分管负责公司办公室、人事、保卫等工作。2013年5月,某与两名同学共同筹资310余万元,在家乡村边租赁了9亩地,建造了一座库容1200吨的果品冷藏库,主要储藏该村及周边果农生产的苹果,以赚取果品存库费。  
  分歧意见  
  关于某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违纪构成四要件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即明知同业经营是违纪违法的而仍然实施;客体上侵犯了国有企业(公司)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  
  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其违纪构成有个四要件:一是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二是主观上为故意;三是客体上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私自经商办企业。  
  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定义以及违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在主体上有重合部分,即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均可成为二者的主体。二者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从客体上看二者虽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显著,仅仅据此难以区分,而且,二者在客观方面均表现有在国有企业(公司)任职之外还自己经营着企业(公司)的相同情形。由于二者具有诸多相同相近之处,故而在实践中极易将二者混淆。
  
  但是,在客观表现方面,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存在明显的、较大的区别,即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而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经营的企业不强调为同类业务。
  
  结合本案不难看出,某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因为他与两名同学共同经营的果品冷藏业务与其所任职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营业务——水泥的生产、销售根本不是同一类业务。
  
  问题的焦点是在于,有人会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是指不论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均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预构的经营情形是:1、自己经营,即指行为人自己投资,自己负责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自己获取经营利润;2、为他人经营,是指同类业务企业(公司)为他人所拥有(即他人投资),行为人只负责为他人经营,行为人获取经营报酬。以上两种情形都是指经营同类业务,但第二款可以看作第一款的提示性条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意在提示执纪者“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实质上也属于行为人自己经营企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不是同类,那就不能按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定性处理。
  
  因此,在明晰上述观点后,反观某的行为,则完全符合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二、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董事长,系某事业单位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专职人员。
  
  2006年1月,A公司成立期间,李某等25人(均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出资340万元入股A公司,其中李某出资70万元。2006年9月,李某与该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A公司自然人股东)商议后,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续先后两次从A公司套出资金340万元,全部用于返还上述25名自然人的股本金,李某实得70万元。2006年至2011年间,李某等25名自然人股东仍实际占有A公司股权并收取股权分红10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条例》除具体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类的二十一种行为外,在第126条对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亦做出了相应处分规定。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也不排除个别不熟悉财经纪律而过失为之的情况。本案中,李某采取伪造虚假手续的手段,从A公司套取340万元,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似乎符合违反财经纪律的形态,但该行为仅仅是李某整个违纪行为的手段。客观上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资金并将其中70万元据为己有,不但侵犯了财经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单位财物所有权;虽然李某仅将部分套取资金据为己有,但实际已经造成了公司340万元的损失,不能否定李某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根据《条例》第34条第四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李某系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对国有财产负管理、经营、监督的职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主体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另外,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从党纪处分和司法处理对同一事实认定一致的角度,亦应当按照贪污违纪论处。本案中,李某利用其经营、管理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经与财物人员王某等人商议,套取单位资金340万元,用于返还25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金,非法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与A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经共同商议,李某等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财物工作的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续套取本单位资金340万元,明知是单位财物仍予私分,上述6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贪污违纪;另外19名自然人股东,没有共同商议,没有具体行为,不具有贪污违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违纪,但其分得的股本金返还款系违纪款应予追缴。

三、 案情简介
  
  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2000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某乙谋取利益。2002年5月,某甲与某乙约定收受某乙公司10%干股,价值100万元,但未实际转让。在此期间,某甲共获取分红9万元。直到2004年11月,某甲退休后才实际将股份转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20万元。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某甲又获取红利5万元。
  
  分歧意见
  
  在收受干股行为中,对起先不实际转让股份并获取分红,后又登记转让股份并继续获取分红,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受贿数额应计算为:股份未实际转让期间,分红数额9万元为受贿;股份转让时,股份股值120万元为受贿。因此,受贿总额为12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距受贿行为2年之久,此时,干股价值已由100万元上升至120万元,若以转让行为时的120万元认定某甲的受贿数额,则完全脱离原本的受贿行为。在开始未转让股权后来又登记转让的情况下,登记行为可以视为对未实际转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虽未实际转让,但同样具有转让之效力。所以,本案中某甲受贿干股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能将正常的市场涨幅20万元作为受贿干股数额。综上分析,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14万元,包括两次的分红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此后两次分红获得的14万元红利和股份增值20万元均应当作为受贿息。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意见,即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129万元。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及其数额,应当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首先,某甲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但并未发生事实转让。对此,应根据“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分红数额9万元。由于此时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让,某甲只不过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受对方贿赂,因此,股份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实际分红所得方为某甲的受贿数额。
  
  其次,某甲退休后,收受对方股份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继续获取红利。对此,应根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息处理”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120万元。至于某甲收受价值120万元的股份后,继续获取的分红5万元,应作为孳息予以收缴,而不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因为,股份的特点即在于能够产生红利,红利对于股份具有依附性。对收受股份后再分得红利,不宜重复评价和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干股之后仍然收受红利,是整个干股受贿行为实施终了后股权利益的派生,收受股份产生的分红与收受银行卡内存储资金产生的利息在受贿行为层面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当将红利与利息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实践中在处理原物与孳息如何计算犯罪数额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据此,某甲的受贿数额共计12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也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将股份实际登记转让的,不应以登记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股份转让的时间作为受贿行为发生的时点,并以此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例如,在认定以交易差价形式收受住房类案件中,执行的就是这一标准,行为人从订立合同、交纳房款、交付住房到办理产权证书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实践中一般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受贿行为起始,并以此时点来评估住房的价格,从而确定交易差价和受贿数额。
  
  对此笔者认为,交易差价型受贿的有关计算方法,不能直接应用于收受干股型受贿问题。在交易差价型购房问题中,行为人实施的系一个完整、真实、实际转让住房的过程;但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行为人既有实际收受股份的情况,又有不实际收受股份、仅以干股为名收受红利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系实际收受股份,并在此过程中先后与请托人签订转让协议,再签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行为时,并以此时收受股份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此后股份增值或者发放红利均应计算为息。但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出于某种原因,不愿实际获取股份,仅仅是以此为名获得分红,后来才产生获得股份的故意并实际转让的,则行为人前后所实施两个行为,系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两个受贿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计算其受贿数额。

四、贪污违纪是基层执纪实践中查处较多的一种违纪行为。但基层在查处和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也容易陷入误区,常见的误区归纳如下:
  
  一、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一律认定为贪污?
  
  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的,容易被误定为贪污。
  
  (案例)某法院院长任某,其母未参加医疗保险,生病住院产生的10多万元住院费用依照规定不能在保机构报销,但任某以本人名义为其母办理入院手续,后安排下属将其母住院费用在保机构报销。
  
  事实上,在给任某行为定性时,不能简单认为其利用法院院长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险,而应认定其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医疗保险的待遇便利。故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贪污,而应认定为诈骗。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管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部门及其人员骗取公共财物,因其侵吞公款具备职务上便利,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案例)某医院财务科科长兼保科科长王某,利用其负责单位财务以及医保病人入院刷卡登记、出院病历录入、保报销的职务便利,收集他人保卡,而后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虚假保刷卡入院登记,伪造他人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等材料,骗取国家保补贴资金共10万元。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组织他人实施骗取低保,则可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规定做出的有关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单位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以诈骗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
  
  二、村民小组组长一律不构成贪污违纪主体?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长不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污违纪,而应引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违纪。
  
  一般认为,《批复》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针对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
  
  然而,《批复》并没有回答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应定性为贪污。
  
  (案例)某村民小组长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24户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户,上报至镇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占为己有,被司法机关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公共财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基层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乡村干部截留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后认为安全再意图私分,但因种种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发。
  
  一般认为,这种账外保管资金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私分,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没有私分,在行为人控制财物时亦构成贪污既遂。
  
  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认定实际控制,并不以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为要件,只要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权人和持有人的实际控制,并且行为人能够随时支配、处理该财物,即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利用了该财物。
  
  四、骗取的公款只要用于公务就不能认定为贪污?
  
  (案例)实践中,某些被调查人为了逃避党纪法律的制裁,辩称没有贪污,而是将钱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期达到否定违纪或减少违纪数额的目的。
  
  此类行为在认定时确实存在以下两种相对极端的情况。一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且贪污手段完成,赃款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中,就一律构成贪污违纪,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既遂。二是虽然公款被行为人侵吞、窃取或骗取,但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显,其“贪污”公款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且“用于公务开支”,因此不构成贪污违纪。
  
  一般认为,行为人辩称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能否构成贪污,应当紧紧抓住行为人套取公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这一核心要件,结合套取公款时的背景、主客观原因、套取公款的数额、账外保管的方式、领导和其他同事是否知情、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合理、用于公务支出与套取公款的时间差等情况具体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给领导汇报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按照领导安排,套取公款,而后以个人名义保管,事后的确将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套取公款的行为,但套取公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因而可以将用于公务开支部分行为予以扣除。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没有给领导汇报,公款被套出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也不让领导和其他同事知情,而是私自保管,在贪污事实即将暴露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务开支”的,或者行为人贪污行为完成很长时间后才用于公务开支的,这种情形原则上应认定为贪污违纪。

五、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行政机关干部。2010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审批有关业务谋取利益。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8万元。王某未将此事告知本单位任何人,但陆续将其中4万元用于本单位出差、请客送礼等事项。不久该案案发。王某辩称,准备将剩余4万元也用于公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即应将用于公务的4万元予以扣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王某将所得财物用于公务,主观上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未将财物占为己有。所收8万元中,4万元已经用于公务,剩余4万元不能排除将用于公务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8万元。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王某将其中部分财物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只能作为情节在处理时考虑。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受贿行为中,有时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支、送礼、宴请关系单位等事项,行为人往往据此辩称其个人没有占有相关财物,不构成受贿。对此类问题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对用于公务的部分予以扣减,有的则不予扣减,造成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对此应认真研究解决。
  
  (一)受贿后用于公务的认定处理
  
  首先,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扣减。“扣减法”存在较大弊端,在行为人已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难以排除行为人准备将剩余财物继续用于公务的可能,根据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由此可见,“扣减法”将导致受贿罪的规定被行为人规避,是不可取的。
  
  其次,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予以扣减。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用于正当公务支出,并且公开了财物的来源或性质。对此,2006年6月上海市高法刑二庭、上海市检察院《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证实系用于公务支出;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行为人在将财物交公或用于公务支出时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可以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
  
  因此,在王某一案中,王某收受财物未告知本单位任何人,其私自将4万元用于公务未说明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对此不应予以扣减,应认定王某受贿8万元。
  
  (二)受贿后用于公务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区分
  
  单位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与受贿的主要区别包括:一是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体现单位意志;而受贿体现个人意志。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受贿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四是利益归属不同,单位受贿的全部或主要利益归属单位;而受贿的利益归属行为人等个人。
  
  在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后部分用于公务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往往难以区分。这是因为,单位领导人员可以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受贿行为,而其将部分款物用于公务则又符合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单位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以致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性质。
  
  对单位领导人员辩称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并用于公务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以防出现钻法律空子现象。有学者指出,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两人到三人以上知晓。对此,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单位受贿必须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对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并交给单位的,应认定单位受贿。对单位领导人员个人私自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贿赂,并部分用于单位公务的,只有行为人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公开说明的部分才能以单位受贿论处。否则,仍应以个人受贿论。
  
  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私自收受他人8万元,未告知单位,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时也未说明钱款来源和性质,因此,对其行为应以个人受贿认定处理。考虑到此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时应注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六、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A县水利局局长;张某,党员,B市水利局局长。
  
  2010年,A县为争取国家支持的相关蓄水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在该项目前期建设中得到了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技术指导,张某也在符合规定条件下给予了B市水利局资金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2012年7月,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3万元(设立小金库系李某决定)。2013年8月,张某在接受纪委调查过程中,交代了收受李某3万元的受贿问题。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给张某送钱是为感谢张某对本县水利工程的帮助和支持,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县水利局争取蓄水工程投资项目是不是属于不正当利益。
  
  从违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在主观上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
  
  在本案中,A县水利局建设相关蓄水工程投资项目,争取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支持和帮助,不属于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既不属于非法利益,争取利益程序也不存在非法性,不符合单位行贿违纪行为主观必备要件要素的规定,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二)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礼,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挥霍浪费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是指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的规定,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我们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类的违纪行为,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违纪行为,并且有兜底条款。我们在援引法规时,有具体违纪行为条款的,要援引具体条款,不能直接援引兜底条款。

七、在认定受贿行为时,有时会遇到类似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送给其配偶、子女财物,后配偶、子女告知其请托人前来送钱的情况,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请托人事前、事后也没有告知其送钱的数额。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概况性主观故意。
  
  所谓概括性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具体到受贿行为中,主观故意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知故意,仅在于认识因素不明确,即行为人对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不清楚,送钱人和家属均未告知其具体数额,行为人对他们所收数额只有笼统、大概的认识。但是,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应当是明确的,即希望或同意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如果意志因素不明确,行为人是否希望或同意收下财物无法证实,则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
  
  概括性主观故意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没有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应当全额认定受贿。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给其妻80万元。事后,其妻告知甲上述情况,但没有说明具体数额。甲称其妻大概收受对方所送几十万元,可能是二三十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具有基本认识,能够概括认知家属收受了对方所送数十万元,无论是二三十万元,还是七八十万元,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认知范围,且行为人对家属收钱并没有明确反对,持希望、同意的态度,因此其对家属收下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受贿行为中,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强,法律赋予其超出一般人员的注意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向家属送钱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数额大概与谋利行为形成对价。只要在合理的认知范围之内,无论家属收受的数额或多或少,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均赞成和同意家属收下,因此即具备了受贿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符合受贿主观故意的要求,不清楚具体数额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第二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明显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能够认知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二:某私营企业主为求得国家工作人员乙的帮助,每年春节均送给其1万元红包,后乙利用职权为该企业谋利。同年春节,私营企业主送给乙妻200万元,后其妻告知乙私营企业主来拜年并送了红包,但未敢告知具体数额。乙称其当时认为也就是拜年的礼金,可能比往年多一些,最多三五万元,但不知其数额会如此巨大,否则不会允许其妻收下。
  
  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依据概括性主观故意理论对乙妻收受数额进行全额认定。因为,在请托人所送钱款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认知范围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家属收受巨额钱款的认识因素并不具备,且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持否定性态度的可能,即收受巨额财物的意志因素也不具备。此时,乙只应对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内的部分负责,即认识到并同意其妻收下对方三五万元的财物,且这些财物是谋利对价,则其行为构成受贿。但是,此时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无论是3万还是5万,均只依赖于乙的口供,难以认定准确数额。解决这一问题,还需将受贿的认定标准由单纯以数额为准改为以数额、情节为准。目前,正在审议中《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拟删去对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上述修改,使得实践中能够依据受贿情节轻重处理,可较好解决这一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应当对乙和其妻供证的真实性认真加以甄别,不能只听乙的交代,应综合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大小、家属未告知收受巨额财物的原因,乙对家庭财产、消费支出变化的态度,以及乙对请托人态度的变化等因素,做出准确判断。
  
  第三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数额巨大,仅告知较小数额的,应就低认定。
  
  案例三:国家工作人员丙为请托人谋利,对方送给丙的儿子100万元,但事后丙的儿子告诉丙,请托人只送了10万元。
  
  此种情况下,同样难以认定丙对其子收受100万元具有概括性认知,其受贿数额应就低认定。当然,此种情况下亦应甄别丙和其子供证的真实性。
  
  第四种情况,家属多次收受对方财物,仅部分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就实认定。
  
  案例四:国家工作人员丁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经丁同意,请托人为丁妻到国外旅游出资,总费用约15万元。在旅游期间,请托人还另送给丁妻10万元,但其妻未将收钱一事告知丁。
  
  对此笔者认为,丁对家属接受对方出资提供的旅游知情,并应对旅游的费用有大体认知,其意志上许可家属接受旅游。因此该次旅游的费用应认定为丁的受贿数额。但是,丁对其妻在旅游过程中还另外接受对方所送10万元不知情,缺乏认识因素,自然也不存在同意予以收下的意志因素,因此这10万元不能认定为丁的受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不管部分承担还是就低、就实认定相应责任,其家属构成共同受贿或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也要受到处罚。

八、王某,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案发任A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分管环境评价、排污监管等工作。应A市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王某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申报、排污监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12月,王某在北京开会期间,林某专程去北京宴请王某,饭后陪王某到北京某古玩市场。王某和林某一起对看中的物品讨价还价,最后由林某出资共花费63800元买下王某选中的三件物品:明清瓷器一个,购买价18000元;和田玉雕一块,购买价26000元;古木雕一对,购买价19800元。待王某从北京返回本市后,林某将上述物品连同发票一并送给了王某。

  经查,王某、林某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在对林某送给王某的三件物品进行鉴定时发现,三件物品的鉴定价格合计为10900元,其中:明清瓷器鉴定价为1800元;和田玉雕鉴定价为3300元;古木雕鉴定价为5800元。

  分歧意见

  对王某受贿数额的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林某实际出资数额,认定王某受贿638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对贿物的鉴定价格,认定王某受贿10900元。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受贿古董古玩类物品不应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里的贿赂物品因含财产性利益,所以只能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同样,受贿物品如果是具有财产价值或财产属性的财物,计算数额时也不能简单地一概以鉴定价值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也就是说,被盗物品并不一律按鉴定价格论。

  行贿人送古董古玩类物品,即所谓“雅贿”物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交换价值往往没有市场价格可比照。对“雅贿”物品数额的认定,目前党纪政纪规定和法律法规中并无完善具体的规定。因此,贿赂案件中涉及古董古玩类的数额认定,可参照上述《意见》、《解释》,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只是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

  第二,贿物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对贿物价值的认知程度来确定,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贿物数额的认定,关键是王某是否明知林某购买贿物的实际付款数,如果明知,应按林某实际购买支付的数额认定。林某购买三件贿物实际支付了63800元,此时王某在购买贿物现场,明知贿物购买价,有收受林某63800元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林某有向王某行贿的意愿并实际花费63800元购买贿物送给王某,受贿人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王某收受的实质上是以贿物为载体而支付的价款63800元。

  另外,办案中暂予扣留保管古董古玩类物品应指定专业机构作鉴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暂予扣留的金银珠玉、文物古玩、字画及其他贵重物品,除当场摄影、摄像或者制作谈话笔录外,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应当及时委托纪检机关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及时告知原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案中,虽不按鉴定价认定数额,但暂扣涉案贿物时必须按规定作鉴定,其目的是为了完善暂予扣留的程序,使暂扣物品的管理更加安全、规范,避免办案机构与原物品持有人产生异议,影响办案工作。

九、 2011年1月,某市城管局副局长刘某与人打麻将输光所带钱款,遂给其亲信、该局业务科科长陈某打电话,要求送去5000元现金。陈某深知以后不可能让刘某还其钱款,于是给其负责的某项目的包工头钟某打电话,明确告知其副局长刘某急需用钱。随后钟某开车前往刘某所在茶楼,与先到一步的陈某碰头。陈某告诉钟某,刘某正在里面接待客人,不方便见他,由陈某本人负责转交。钟某将5000元现金包好后交给陈某离去。陈某随后将钱交给刘某,并告知其为包工头钟某所送。后刘某未将钱还给陈某或钟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在刘某与钟某之间联系、撮合,使刘某接受了钟某所送的5000元现金。其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利用其与刘某、钟某熟知的方便条件,在双方间撮合,代为向刘某送交钱款,从而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刘某和钟某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牵线搭桥作用,而是由其挑起了钟某的行贿故意,且还代钟某向刘某送去钱款,其行为属于行贿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明知刘某索要5000元不可能偿还的前提下,利用包工头钟某需要通过刘某和陈某承接更多工程的心态,向其索要现金赠与刘某,其行为属于受贿的共犯。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甄别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行为:

  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分析,如果介绍人的目的是与其共同谋利,甚至与其共同预谋,由介绍人从中联系、撮合,代为贿送或代收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的共犯;而若介绍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单纯为了撮合行受贿双方交易的达成,并无谋取当前利益或预期利益的目的,则应认定为介绍贿赂。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如果介绍人提供引诱、劝说、教唆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的主观故意,并积极为其联系撮合,其行为可认定为已超越一般介绍的范畴,属于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帮助犯,构成行贿或受贿;如果行贿人、受贿人本身就有行贿、受贿的故意,而委托介绍人为其寻觅行贿、受贿对象,从中牵线搭桥,使错误行为达成,则介绍人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介绍贿赂。

  从利益谋取角度看,应注意判断介绍人收取利益的来源。首先,介绍贿赂不以行为人是否通过此介绍活动获取利益为界定标准,即使介绍人出于友情等感情因素无偿撮合行贿、受贿行为的达成,只要符合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其次,在介绍人获得了利益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利益来源。如果介绍人获取的利益来源于其帮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之中,则一般应认定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共犯;如果获取的利益是通过该居间行为所获得的酬劳,则不影响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

  逐一分析三种意见,我们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本案中,刘某并没有通过陈某寻求行贿人的主观故意,是陈某单方面的积极行为促成了钟某的行贿和刘某收受钟某钱款的行为,其作用已超越了介绍贿赂界定的穿针引线作用,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行贿行为的共犯。陈某确实积极联系钟某向刘某贿送财物,并代为转交,对行贿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具有行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从主观方面分析,两人不具有相同的行贿故意。钟某之所以向刘某贿送钱款,是为了能讨好陈某和刘某,从而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而陈某之所以向刘某联系递交钱款,是为了讨好领导。从客观方面分析,行贿钱款全由钟某提供,虽是由陈某代转,但刘某明确知道钱款来源,陈某只是起到联系和转达的作用。

  陈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的共犯,其所处的角度应是与刘某利用其职务身份共同向钟某索要钱款,为自己谋取可期待的不正当利益。主观方面,陈某具有向钟某索要50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在将钱递交给刘某时告知了钱款的来源,与刘某形成收受钟某钱款的合意;客观方面,陈某和刘某都是利用可向钟某分配工程任务的职权条件,向钟某索要钱款,侵犯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十、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矿业权、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鉴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专门活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人员受专业知识和能力限制,一般没有办法亲自进行审查、评估,而必须提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提请协助价格认定

  一是明确价格认定适用范围。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中,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难以查明或确定涉案财物价格时,可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除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特殊性,对已灭失的涉案财物,一般不宜通过价格认定来确定其价格。

  二是明确提请协助价格认证机构。需进行价格认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协助请求,一般不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房地产市场价格等进行评估;案件被审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如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是明确提请协助函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必需的材料。其中,价格认定协助书应载明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以及提请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在哪一地域的哪种类型价格进行认定,并向价格认证中心阐述清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要求和目标,以方便价格认证中心选择适当的技术路线。需说明的是,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

  涉案财物鉴定检验

  价格认定过程中,对金银珠宝、文物、字画、艺术品等涉案财物,一般需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报告。提请协助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机关需与价格认证中心及时沟通,并根据其要求,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财物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和专业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考察后,分类指定若干个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机构,供案件调查部门甄选。

  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选择法定检验机构。涉案财物需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在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按照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类别,分别选定若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从确保检测检验结果权威角度,宜选择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的国家或省级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所)。比如,对手表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钟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珠宝玉石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金银首饰纯度、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机构。

  二是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选择法定鉴定机构。对属于文物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涉案文物需鉴定的,应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文物局《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文物保发〔2001〕42号)、《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鉴定标准(第二批)》(文物博发〔2013〕3号)规定,有11名书画家的作品一律不准出境,25名书画家的作品原则上不准出境,128名书画家作品中的精品不准出境。对列入上述限制出境名单的何香凝、徐悲鸿、李可染、高仑、傅抱石、潘天寿、吴冠中、丰子恺、齐白石、张大千、郭沫若、黄胄、吴作人、赵朴初、关山月、陈逸飞、启功、刘炳森、萧淑芳等164名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应委托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不宜由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后径行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如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收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总队原副队长赵利明一幅署名张大千的《青绿山水画》进行估价鉴定时,通过多次邀请国家级文物鉴定专家对该幅画作进行真伪鉴定,认定系张大千的真迹,并最终认定价值364.12万元。但因并未经过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受到文强及其辩护人强烈质疑,后审理此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真伪鉴定。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该幅画作系一般仿品,也就是说是赝品,据此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未被采信。

  三是字画等艺术品应择优选择鉴定机构。对不属于文物范围的字画等艺术品的真伪鉴定,一直以来是价格认定的最大障碍,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鉴于其在市场上和生活中不经常出现,价格认定的方法和程序更为模糊,缺少必要的参照物和鉴定标准,在操作上较为困难,得出的结论也易引起质疑。因目前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可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选择一些现有实力强、管理规范、声誉良好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等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物鉴定工作。为系统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4月,文化部决定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陕西等6省(市)开展艺术品鉴定管理试点工作,推动试点省(市)出台艺术品鉴定管理办法。上述试点省(市)纪检监察机关需对涉案的字画等艺术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商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后选定鉴定机构。

  价格认定结论审查

  纪检监察机关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是审查价格认定标的来源是否可靠。通过审查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清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鉴别价格认定标的来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保管的完好性,只有检材、样本来源真实、可靠,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

  二是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否符合本案案情。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要结合本案案情,审查其中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类型、价格认定标的对应地域是否适当。如不适当,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是审查价格认定方法是否适合认定标的。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时,应审查其采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比如,选择市场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选择专家咨询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价格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且须在难以采用其他价格认定方法时方可采用。

  四是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已告知被审查人。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告知被审查人。被审查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再次复核裁定。

十一、 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县B镇桑蚕站负责人。
  
  2011年12月,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账报销。2012年1月,王某将该25间房屋抵押担保给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012年5月,王某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2012年6月,王某行为案发。调查中,王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将5300元房屋过户手续费在桑蚕站入账报销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并无异议。但是,关于其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将房屋产权证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王某行为应认定为占有公物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占用公物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行为。
  
  关于王某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占用公物违纪,问题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将镇政府所有房屋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是否非法占有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
  
  主张王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其后来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成立。
  
  这一观点注意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转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也存在偏颇之处。我们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这一点对认定不动产贪污尤其重要,因为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大宗重要财产,其很难仅仅通过行为人简单的变更登记就摆脱真正产权人的控制。因此,认定贪污不动产的行为不同于认定贪污公款或者其他动产的行为,不能简单强调物权法律意义上的转移,还应注意不动产是否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被行为人现实占有。具体到本案,镇政府是25间房屋的所有人,只要其对自己拥有这些房屋的所有权知情,那么王某便不可能仅仅通过变更登记就真正占有这些房屋。因此,王某主张“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比认定其具有贪污不动产的故意,更具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似乎不构成违纪。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不论占用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也不论情节严重与否,都构成违纪。本案中,王某占用公物进行抵押贷款购买基金,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王某行为应以占用公物违纪定性处理。

十二、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2010年,私营企业主李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李某妻经他人介绍找到张某,请其帮助“捞人”。张某答应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帮忙后,李某妻交给其30万元,让其办理此事。此后,张某找到经常吹嘘人脉关系广、能办理各种事务的社会人员王某,交给其20万元,让王某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释放李某。不久,该案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收受他人钱款,承诺利用职务影响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其行为属于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应以介绍贿赂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斡旋受贿或者介绍贿赂,应以收受礼金或者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并未实施通过斡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不具备斡旋受贿所要求的谋利要件。由于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普通受贿,即便张某向李某之妻承诺将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具备了斡旋受贿的谋利要件。同时,张某虽拿到李某妻30万元,但已将其中20万元转交他人,剩余10万元是将占为己有还是继续用于为李某办事,难以准确判断。如果张某并无占为己有的故意,那么其行为便不具备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
  
  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行为。
  
  这里的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包括中间联络、传达意见、商谈条件、安排见面、转交贿赂财物等情况。介绍贿赂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要求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当然,在介绍贿赂中,也有行为人收受对方一定数额的财物,但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仅属于介绍贿赂的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答应找人帮忙,接受并为李某妻转交钱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介绍贿赂的性质。但问题在于,介绍贿赂要求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介绍,如果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介绍贿赂便难以成立。本案中,张某虽已着手实施介绍贿赂行为,但尚未找到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应属未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介绍贿赂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介绍贿赂行为所促成的贿赂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介绍贿赂手段恶劣,如设置圈套、威逼利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介绍多人、多次受贿;介绍贿赂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巨大,等等。因此,司法机关认定介绍贿赂未遂的情况较少、难度较大,纪检监察机关一般也难以从这一角度认定。
  
  考虑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牵线搭桥、转交财物以谋取利益甚至是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表明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可按照收受礼金违纪处理。如难以认定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考虑到张某接受他人财物,承诺并实施为他人寻找关系、转交财物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范畴,对其行为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对能够依法认定为斡旋受贿或介绍贿赂犯罪的,及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

十三、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事业单位财务科科长。
  
  2010年3月8日,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在某银行分理处设立一个账户。当天,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公款14.8万元以定期自动转存方式存入该账户。同年6月14日,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法存入5.6万元公款。2012年6月15日,张某将本金20.4万元转回本单位的正常账户,将利息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私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占有利息,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构成两种违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通过上述分歧意见,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张某行为是属于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二是,如果张某行为属于一种行为,那么该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挪用公款违纪。
  我们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为获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综合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释,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一般来说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
  
  本案中,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将单位公款共计20.4万元存入其中。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既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也未利用账户中的公款为单位的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因此,张某私设银行账户并存入公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可从案情中推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因此,张某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张某将存款利息占为己有是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两者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单独定性
  
  从张某的行为方式和过程看,其行为分为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以单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和非法占有因存款而产生的利息两个阶段。
  
  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由此可见,《解释》未把存款利息视为遭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而是作为营利活动的结果。因为,将钱存入银行必然会生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者所取得的利息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所得,是挪用公款的自然衍生。本案中,张某占有存款利息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而不是另一个单独的违纪行为。
  
  那种将张某行为认定为贪污违纪的观点,是将张某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主观目的作为一种贪污违纪行为来认定,割裂了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一过程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张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十四、案情简介
  
  罗某,中共党员,A村村干部,1998至2005年间负责土地绘图工作,2005年起负责村里账目核算。
  
  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罗某将体弱寡居的婶婶沈某承包的0.708亩土地直接划到自己和弟弟名下,三人约定“沈某由罗家兄弟扶养,沈某的财产由罗家兄弟继承”,因此沈某的名字便没有载入田绘图。不久,罗某在绘制该村土地田册时,发现因人口自然消亡村里刚好多出0.708亩机动田,便将这部分土地划到了沈某名下,并在田册上绘制。2004年,沈某去世。2006年,沈某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修建公路,补偿价格为每亩3.5万元。罗某故意制作单据,授意母亲何某向村里领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交由自己和弟弟均分。
  
  分歧意见
  
  非法占用土地违纪行为,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本案中,关于罗某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并无异议,分歧意见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的意见认为罗某多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都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衍生,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违纪;有的意见认为,罗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两者构成牵连关系;有的意见认为,罗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两个阶段的行为虽有关系,但不具有必然联系,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是:如果认定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那么关于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有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因为本案中罗某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有人则认为构成贪污违纪,因为罗某在村委会中从事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
  
  评析意见
  
  (一)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本案中,罗某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利用分管土地绘图的职务便利使自己家多占了0.708亩土地,另一个阶段是利用负责村里账目核算、计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我们认为,这两个阶段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罗某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两个不同的违纪故意。本案中,罗某前一行为具有的是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故意,而后一行为具有的则是侵吞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故意。
  
  二是不能简单地认定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虽然罗某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创造了条件,但从案情看,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前,罗某非法占用土地长达7年多,没有证据表明,其在1999年非法占用土地时就预料到这块土地将来会被征用,也就无法证明,罗某在非法占用土地时就有将来要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想法。因此罗某在将0.708亩土地划到沈某名下时的违纪故意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用这部分土地归自家使用,并不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
  
  三是不能简单地将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视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自然衍生。按照农田的基本功能,如果仅仅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耕种,那么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非法占用行为的衍生,一般不宜强行分割这两种行为。但在本案中,罗某瞅准政府修建公路征收土地的时机,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这显然是非法占用土地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违纪行为。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我们认为,罗某两种行为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互相独立,并不相互依存。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同样他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是为后来的侵吞行为提供了某种便利,但罗某完全可以不实施接下来的侵吞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贪污而非职务侵占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要件的不同,前者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罗某身为村干部,似乎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即按贪污违纪处理。
  
  本案中,负责村里账目核算的罗某,自造单据,授意母亲向村里领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表明其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综上所述,罗某行为属于两种违纪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和贪污违纪。对其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十五、案情简介
  
  徐某,某市市委副书记。
  
  2009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谋取利益,张某提出要感谢徐某。经徐某、徐某之妻沈某与张某商定,由张某以出钱供沈某炒股的方式送钱。随后,张某到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并存入100万元,而后将账号、密码等资料交给沈某。沈某在炒股中亏损25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徐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股票账户是以张某名义开立的,案发时钱款仍在张某名下,没有张某的身份证,徐某夫妇无法取出账户中的钱款。鉴于钱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徐某夫妇,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未遂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实际支配、使用股票账户里的钱款且亏损25万元,表明张某送钱、徐某收钱的行为已经付诸实施并完成,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既遂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在受贿案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认定,有人认为应以交付钱款为标准,只有请托人将钱款实际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才能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对钱款有实际控制的表现,就可以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
  
  第一种意见主张以钱款实际交付为标准,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已难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行受贿手段日益隐蔽的情况下,不利于有效打击贿赂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主张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更符合当前实践情况。受贿行为中的实际控制,是指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不同于民法上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行为人即便没有占有财物,但只要拥有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就应当认定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实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原因不直接收下他人所送钱款,而是委托对方保管。但是,只要其实际控制钱款,指令他人将钱款用于投资、消费等活动,便与其本人直接处置、使用钱款没有区别,应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因此,对徐某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100万元。
  
  类似的案例常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某国企领导王某受贿案中,行贿人李某将准备送给王某的55万美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并多次表示王某可以随时转存、使用、兑现该款。此后,为帮助王某之子完成存款任务,李某按王某要求,将其中的15万美元存入王某之子工作的银行,并表示可直接变更户名,兑现给王某,王某同意。但直至案发,王某也未将上述55万美元转存至自己名下。对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李某动用其中的15万美元帮助其子完成存款任务,表明其已具有对该款项的实际控制权,判决认定王某受贿55万美元。
  
  认定此类问题需注意的是:首先,请托人所送钱款为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部分钱款具有实际控制表现的,应全额认定受贿。如上述案例中,张某将100万元存入股票账户,李某将55万美元存入银行账户,相关钱款是专门用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单独存放的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这些钱款具有概括性故意,应全额认定受贿。
  
  其次,对钱款为非特定物的,不宜全额认定。例如,请托人口头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500万元,但并未单独存放或专门管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用20万元代自己进行股票投资后,请托人从所在公司临时调用20万元。这种情况下,请托人承诺送出的钱款是否存在、能否兑现等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宜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而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动用的部分认定。
  
  最后,对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也没有实际控制表现的,不宜认定受贿。例如,请托人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以钱先放在请托人那里等理由婉拒,但直到案发也没有动用。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宜认定其受贿。

十六、 问:什么是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失职与渎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哪里?
  
  答: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本类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有的是由故意构成,有的是由过失构成,还有的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失职、渎职的行为,二是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制的行为中,失职和渎职是两类违纪行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对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因相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渎职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属于违纪?如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答: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在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中,一些行为人常常以“集体研究”为“挡箭牌”,推脱个人责任。实践中,有的纪检机关主张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但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出现了认定的无依据性。同时,在“集体研究”形式下,责任是分散的,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没有单位违纪,导致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2013年1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罚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在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给出了如何追究的办法。根据犯罪是严重违纪的原则,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违纪,并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镇镇长。
  
  2012年春节前,为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李某安排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以单位名义给县财政局12名工作人员送去“过节费”,每人4000元,请他们在拨款时予以关照。据调查,所送钱款来自李某在镇政府设立的小金库。
  
  分歧意见
  
  关于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安排张某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属于送礼行为,构成挥霍浪费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行贿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使用小金库款项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对李某的党纪责任,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行为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挥霍浪费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用小金库款项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关于第一种意见,焦点问题是李某行为属于送礼还是行贿。如果为送礼,则对其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如果为行贿,则不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至于如何区分送礼与行贿,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之所以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是为了使他们在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时予以关照,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二)李某不构成行贿违纪,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
  
  明确李某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后,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关于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区别,主要有两个。一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在主观上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后者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具体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对行贿的性质、目的及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本案中,李某身为A镇镇长,属于单位决策者,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另外,其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是为了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属于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
  
  另外,依据《解释》,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追究责任。同时,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镇政府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安排张某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在上述两个行为中,李某均是主要责任者,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其党纪责任。

十八、问: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和共同贪污违纪?
  
  答: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
  
  从一定意义上讲,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从贪污违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违纪形态,和共同贪污违纪有着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侵犯的都是公共财物,而且又可能都表现为多个行为人共同主导了违纪行为。因此,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一般来说,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区分。
  
  一是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单位违纪,其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共同贪污违纪是自然人违纪,其主体比较复杂,有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组合,如上下级共同贪污;有时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组合,如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侵占公共财物。
  
  二是主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数个自然人的个体意志,一般表现为几个自然人合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受益人为单位的部分或多数成员,因此其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进行的,多为秘密为之,不具有公开性。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某个单位不是由成百上千人组成,而仅仅由数十人或几个人组成。此时,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集体意志,还是几个人的个人意志便不易区分,一般借助于分析违纪行为的行为方式来区分是何种违纪。如果为公开进行,则一般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如果为秘密进行,则一般认定为共同贪污违纪。
   

十九、某干部: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是否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答: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已经构成受贿。此后不管行为人是将该财物私用、送人,还是用于其他支出,一般都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性质。因此,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不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但是,下列几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确定或难以认定,根据“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违纪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行为人因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不予认定行为人受贿或者将其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时,应从严把握认定标准。
  
  一是证据的确实性。即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印证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二是用途的合法性。即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单位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其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三是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即行为人在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应当向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如某教育局局长以个人名义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助学,则不能不予认定其受贿或者将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违纪主体有责任说明钱款用于公务活动的具体事项,或提供确实的单据;行为人提出具体查证方向的,调查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某干部: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能否从轻处罚? 
 
  答:如果行为人将受贿得来的财物用到“合适的地方”,而不是中饱私囊的话,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法外开恩”不可过滥,应在严格掌握犯罪事实、受贿数目,以及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动机的前提下进行。对那种以将贿物公用做“遮羞布”,用“障眼法”来掩盖受贿违纪事实的作奸犯科者不能酌情从轻处罚,而应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二十、案情简介  
  陈某,中共党员, A省闽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县砂石办主任。
  
  2012夏,闽上街厚美砂场股东张某通过他人介绍与陈某相识。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张某多次提出,当其运砂船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陈某能给予关照。对此,陈某未予表态。为了与陈某搞好关系,张某分别于2013年春节和“五一” 期间到陈某家中送去1万元,陈某全部欣然收下。
  
  分歧意见  
  关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收受礼金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礼金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金,按照规定应交公而交公的行为。
  
  受贿行为与收受礼金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到本案,问题的焦点便是,陈某有无为张某谋取利益。如果有,则其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如果没有,则其行为构成收受礼金违纪。
  
  本案中,张某在两次向陈某送钱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由此看来,陈某似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但是,张某曾多次向陈某提出,当其运砂船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其给予关照。由此推之,在收受张某所送金钱时,陈某不可能不知道,即明知张某具有具体请托事项。
  
  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受贿双方因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所达成的一种要求和承诺的默契。从利益实现过程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动态的,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不论处于哪一阶段,都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同时,法律法规之所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意在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行为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不属于接受他人的“感情投资”,也不是接受“馈赠”。
  
  关于上述内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便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陈某行为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违纪。

二十一、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任某镇环保所副所长,2009年4月任该镇红岸村党支部书记。
  
  2009年初,张某在负责编制该镇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时,故意将按规定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并虚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将其排污费征收额定为500元。2009年4月,张某在办理调离镇环保所前的工作交接时,将编号为№2519925 的“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的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的交款单位均填写为“周明晓”,然后自己垫付500元,将其上交镇财政所入账,并把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留在身边。2009年6月,张某将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2.5万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当时,其已经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其行为并未利用现实具有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应认定为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虽然发生于其调离镇环保所之后,却利用了其之前具有的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贪污。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诈骗违纪行为,是指党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关于镇环保所应向A公司征收的2.5万元排污费属于公款,应无异议。问题的焦点是,张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张某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通过三个阶段的行为完成的。
  
  首先是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的阶段。即在2009年初,故意将按标准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
  
  其次是取得空白收据联,完成收费准备的阶段。即在2009年4月调离镇环保所前,以上交虚构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排污费的名义,通过在填写结算凭证时只填写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不填写收据联的手段,取得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
  
  最后是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的阶段。即在2009年6月,把其留存的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的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纵观张某行为始末,其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和取得空白收据联的行为,显然属于利用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所具有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行为。张某在实施第三阶段行为时,虽已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似乎不能认定其利用了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但最后的收费行为是其之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的延续,也是其最终目的,且这一目的在张某实施第一阶段的行为时便已存在。因此,张某三个阶段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环环相扣,不可分割,应认定张某行为利用了其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
  
  第一种意见割裂地看待张某行为,将狭义的、单纯的收费行为理解为诈骗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应以贪污违纪定性处理。
二十二、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市交通局副局长。
  
  2012年9月,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赵某谋取了利益。赵某知道王某喜爱古玩,为表示感谢,便带王某到古董市场,花8万元购买了一个古代花瓶,并将花瓶和发票一起交给王某。购买过程中,王某曾质疑该花瓶的价格。案发后,经专家鉴定,该花瓶仅价值6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并无分歧,但关于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花瓶是赵某花8万元购买,在主观方面具有收受价值8万元物品的直接故意,并在客观方面实际收受了该物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8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以鉴定价值为准,为6000元。
  
  评析意见:  
  近年来,一些贪官的“爱好”发生了改变,从贪财、好色转向了爱好收藏古董、文物,被人们戏称为“雅好”。从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看,不少贪官赃物中都有价值不菲的收藏品。与此同时,在定性量纪和定罪量刑中,如何确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也成了一个时常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贿赂双方对古董等特殊物品的价值认定,与该物品的实际价值之间常常存在差异甚至是较大差异。本案即是如此,王某所收受花瓶的购买价格为8万元,但鉴定的实际价格仅为6000元。此时,如何认定王某的受贿数额?
  
  目前,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受贿和盗窃同属侵财贪利行为,在司法实践和执纪实践中,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原则,以古董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受贿数额。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类推收受特殊贿物者受贿数额的确定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绝不能不顾案件特点搞一刀切。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简单地以鉴定的实际价格来认定,也不能不加区分地以行贿人的买入价格认定。
  
  如果受贿人知道受贿物品是行贿人花高价买下的,且没有怀疑该物品的买入价格与实际价值是否相符,则应以行贿人的买入价格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贿赂双方在行(受)贿时,对贿物价格的主观评价是一致的,此时贿物不过是载体而已。但是,如果受贿人在受贿时不知道行贿人购买贿物的实际价格或者虽然知道却表示怀疑的,则应当按照鉴定的实际价格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在主观上可能不相信贿物的实际价值与购买价格相符,按购买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在购买花瓶过程中,王某曾质疑花瓶的价格,表明其主观上不相信花瓶价值8万元,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6000元。第一种意见忽视王某质疑花瓶价值的细节,片面地认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收受价值8万元物品的故意,这不是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主张,恰恰是对其的忽视。
  
  综上,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为6000元。

二十三、案情简介  
  盛某,中共党员,A省天利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天利公司的主业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
  
  2011年12月,盛某个人出资50万元,用其弟弟的身份证,注册了云海密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法定代表人系其弟弟。盛某在经营天利公司的同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业务渠道兼营云海公司。至2012年12月案发时,盛某获利150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盛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其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同时,其以非法谋取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盛某的行为属于竞合违纪形态,应依照处分较重的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是指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包括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本违纪行为中的经商办企业,主要有以下4种形式:一是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二是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经商办企业,三是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四是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企业总经理,违反有关规定,借其弟弟名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其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二)盛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天利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符合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
  
  本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公司总经理,借其弟弟名义注册公司,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获利150万元,表明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违纪行为的成立。
  
  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公司)管理人员职务所形成的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技术、经营秘密以及拥有购销决定权等便利条件。二是实施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同类业务”,是指经营项目属于同一类别的业务。判断行为人是否经营了同类业务,主要是看其所兼营单位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与其所在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部分相同。如果相同或部分相同,则为同类业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同类业务。“自己经营”,是指自己开办或者入股的企业(公司)进行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他人经营”,是指自己不是出资者,但为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公司)进行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盛某虽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公司,却个人出资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业务渠道自己经营,其行为符合上述客观方面的规制条件。
  
  综上所述,盛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
  
  (三)盛某行为属于“竞合”违纪形态,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竞合违纪,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却触犯《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违纪形态。
  
  本案中,盛某涉案的行为仅有经营云海公司这一行为,却既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属于竞合违纪形态。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因对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处分比对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处分相对较重,对盛某行为应按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处理。
  
  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应将盛某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150万元收归天利公司所有。另外,盛某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案情简介:  
  邵某,中共党员,某市国有电力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2009年8月,该电力工程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总造价为230万元的电力工程合同。200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贸易公司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尚欠100万元工程款。电力工程公司工程处处长刘某当即将有关欠款材料交给邵某,并嘱咐其按时催收欠款。由于工作马虎,邵某将欠款材料放到了已经收回欠款的材料中,致使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意见:  
  关于邵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行为构成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邵某行为不构成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
  
  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失职、渎职,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五种情况:一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二是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三是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四是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五是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
  
  本案中,邵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五种具体行为之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
  
  (二)邵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违纪
  
  玩忽职守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的“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具体包括擅离职守和未履行职责。前者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后者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虽在工作岗位上,但未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主要表现为在工作中马马虎虎、敷衍塞责等。二是必须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遭受较大损失。
  
  本案中,邵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玩忽职守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另外,其由于工作马虎,将欠款材料放到了已经收回欠款的材料中,其行为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问题的焦点是,邵某致使公司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对此,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因行为人的责任,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可以认定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本案中,邵某致使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100万元,损失不可谓不大。
  
  综上所述,邵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违纪。同时,依据刑法有关规定,邵某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五、案情简介:  
  滕某,中共党员,某区交通局工程处处长兼东城路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
  
  2012年6月,承包东城路路基土方运输的个体户陈某向滕某提出想预支3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滕某考虑再三后让陈某帮忙处理一些费用,多预支5万元。见陈某有些为难,滕某便说:“你先支出来,回头结算的时候我来安排。”陈某答应。之后,滕某安排指挥部财务给陈某拨付了35万元,财务将陈某开具的收据记入指挥部往来账目。按照滕某要求,陈某将其中5万元转存到滕某指定的账户,至2013年1月案发,该款项一直未被使用。据滕某交代,其一直未使用该款项的原因是,他觉得路基土方工程尚未完工,虚开的这笔钱无法虚列到工程款里。他准备等工程结束后把这笔钱从账中冲掉,然后再放心将其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对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滕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滕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滕某行为构成受贿(索贿)违纪;第四种意见认为,滕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滕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索贿)违纪
  
  受贿违纪中的索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指挥部财务在向陈某拨付35万元后便将陈某开具的收据记入往来账目,从表面上看,滕某要求陈某多预支的5万元属于陈某,已经没有公款的性质,滕某行为构成受贿(索贿)。然而,事实上,从主观方面来讲,没有证据证实滕某和陈某之间存在受贿行贿的故意,且二人主观方面的指向都是公款。滕某让陈某以工程款的名义多预支5万元,只是其企图占有公款的手段而已。因此,滕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索贿)违纪。
  
  (二)滕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行为人只是想暂时挪用公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
  
  本案中,滕某安排陈某以“预支工程款”的名义多预支5万元,目的是在将来以冲账的方式将其占为己有,而不是想先使用后归还。因此,滕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在客体方面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三)滕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未遂)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滕某系交通局工程处处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违纪的主体要件;其借陈某预支工程款之机,安排陈某多预支5万元帮忙处理一些费用,并企图在工程完工后采取冲账的方式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表明滕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且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抛开滕某违纪行为的完成形态,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在明确了滕某行为的违纪性质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滕某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既遂。本案中,虽然陈某已将5万元转存到滕某指定的账户,但这并不代表滕某已可以实际控制该款项。从案情来看,虽然滕某从形式上占有了公款,但他还须实施一系列手段,如用假发票冲抵、多列支出虚报冒领等,才能完成对公款的实际控制。然而,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滕某并未完成上述作假行为。因此,其尚未完全完成对公款的秘密占有,其行为属于贪污未遂。
  
  综上所述,滕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未遂)。

二十六、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市建设局副局长。
  
  2012年,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王某承接到一个造价500万元的工程项目。王某出于感谢,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李某家中送给李某妻子张某现金20万元。事后,张某将此事如实告诉了李某,李某未提出将钱退还或者上交。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张某构成共同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张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单独构成受贿罪,张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和张某不构成共同受贿罪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之间存在因犯意沟通、联络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且这种犯意的沟通、联络必须发生事前或事中。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并不存在事前或事中的犯意沟通、联络,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本案中,张某虽然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告知李某,但其并未向李某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也未要求李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两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罪。
  
  (二)张某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所谓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案中,张某没有为王某承接工程提供任何帮助。因此,张某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三)李某单独构成受贿罪,张某不构成犯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知情,且其没有与李某通谋,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因此,张某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在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李某而言,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不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更不应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当李某得知张某收受他人财物时,其应该能够想到收受的财物是王某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谋取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却仍以默示方式接受,表明其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
  
  另外,在党纪层面,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三款“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李某构成受贿也具有明确的纪律规定。 

二十七、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底,某县规划局局长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提高容积率事宜中为宋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了帮助,并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8万元。同年4月10日,杨某担心事情败露,将钱密封好交由局监察科“代为保管”,不仅未向监察科说明款项的来源和性质,还暗示下属不能打开和“交公”。2013年3月,杨某案发。
  
  分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杨某将财物交由局监察科保管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上交。
  
  2007年6月,中央纪委印发《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实践中,在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中,存在两大误区:一是退还或上交行为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否则,就构成受贿;二是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认定为受贿。本案的焦点即涉及此类问题。表面上看,杨某在收受他人财物不到一个月后,就及时将其“交”给组织,其行为属于“及时上交”,其实不然。
  
  (一)“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
  
  在认定受贿违纪时,一些纪检监察干部认为“及时”是个时间概念,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一个月以内,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的规定。这种对“及时”的错误理解,往往导致纪检监察干部机械办案,致使没有受贿故意的行为人被认定为受贿违纪,具有受贿故意的行为人反而不被认定为受贿违纪等不当情形的发生。对此,应当明确,“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
  
  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在客观上能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因素,办案人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本案中,界定杨某行为是否属于及时上交,不能单纯以一个月的时间来认定,而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二)即便及时“交”给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受贿
  
  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给组织,可认定其没有受贿故意。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等。但是也有例外,如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查处,将其收受的财物交由本单位纪检组、监察部门,并交代“代为保管”,暗示不能打开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观察时机,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则辩称已上交;如果没有被调查,则在条件成熟时将财物要回。本案中,杨某在收受财物后担心事情败露,将钱密封好交由局监察科“代为保管”,真正用意便是观察时机,伺机而动,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因此,杨某将财物交由局监察科保管的行为不构成及时上交,其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二十八、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A省康复医院(公立)院长。
  
  2009年3月,与康复医院素有经济往来的九江公司经理刘某找到李某,请其用医院资金为自己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为了保障与该公司的合作顺利进行,李某未经批准决定将医院100万元资金在银行封存1年,为九江公司提供贷款担保。2009年10月,李某行为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相关违纪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决定将单位100万元资金在银行封存,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构成挪用公款违纪,但A省康复医院不构成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A省康复医院院长,其决定提供担保的行为体现了医院意志,并违背了有关规定,根据单位违纪的构成要件,该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但李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A省康复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
  
  违规提供担保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违规提供担保违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中,《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似乎违规提供担保违纪规制的是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而非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未只针对保证这一形式;第五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提供担保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本案中,李某身为A省康复医院一把手,未经批准便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
  
  (二)李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违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款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占有权、使用权等。本案中,担保形式为质押。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一旦质押关系成立,在违规担保中,公款的占有权便受到侵犯。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四、关于挪用公款罪(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中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然而,挪用公款违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李某挪用公款是为了医院,而非归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十九、 在查办和认定受贿违纪行为中,常常会遇到事后收受财物、职前收受财物、职后收受财物等情形以及背职受贿、斡旋受贿、间接受贿等概念。准确把握相关情形和概念,有助于正确认定受贿违纪。
  
  事后收受财物。事后收受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前,收受财物在后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有意见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时属于正当履行职责,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不构成受贿。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如果其收受财物时知道这些财物是对先前职务行为的报酬,便具备了受贿故意,此时,应认定为受贿。
  
  职前收受财物。职前收受财物,是指行为人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特定职务之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即将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前收受乙财物,并承诺今后为其谋利。如果甲将来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并实际为乙谋利,认定其受贿没有争议;但如果甲因故未能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并因此没有为乙谋利,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其受贿存在较大争议。从现有规定看,此种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但在行为人一开始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将担任特定职务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比如,甲是A市副市长,即将担任B市市长,B市老板乙请求甲任职后为其谋利并送钱,但甲后来未能到B市任职。此种情况下,如果甲在担任A市副市长时曾为乙在A市的项目谋利,乙送给甲的钱款既有感谢之前帮忙的原因,也有求得今后帮助的因素,对此应认定为受贿。
  
  职后收受财物。职后收受财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即失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虽无事先约定,但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目前,对没有事先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完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受贿。对此应推动立法,进一步严密法网。
  
  背职受贿背职受贿,是指违背职责要求的受贿,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是违背职责要求的,不包括正常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况。我国对受贿的规定不区分是否违背职责,只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
  
  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中的“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行为人地位的影响力,或者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上存在的影响、协作等关系。例如,在某省内,甲市市委常委王某向乙市政府某局局长张某打招呼,请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王某与张某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具体工作上的制约关系,但王某身居较高的职位,其对本省内另一城市的局长,虽不具有管辖关系,却仍能产生较大影响,对此,应以斡旋受贿认定。
  
  间接受贿。有人认为,间接受贿就是斡旋受贿,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对此,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将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相区别,更符合法律概念严谨性的要求。间接受贿,是指行为人不直接通过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其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对此应按普通受贿认定;二是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协作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对此应按斡旋受贿认定。由此可见,间接受贿的含义广于斡旋受贿。

三十、基本案情:  
  佟某,中共党员,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董事长;王某,华强公司副董事长;刘某,华强公司董事;李某,华强公司董事;肖某,中共党员,华强公司财务部经理;何某,华强公司会计;黄某,华强公司出纳。
  
  2010年12月,拥有13名职工的华强公司开发的某楼盘竣工。肖某多次向佟某提议用小金库内款项发放奖金,佟某遂决定根据销售业绩发放。之后,肖某制作销售业绩名单,提出每人分得明细,佟某签批后,由财务部门下发,佟某分得15万元,王某、刘某、李某、肖某各分得10万元,会计、出纳各分得7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相关违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佟某等7人构成共同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华强公司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共同贪污违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使用、处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经手实施。“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绝大部分职工。
  
  本案中,问题的焦点之一是共同贪污违纪与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前者属于自然人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则属于单位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主观意志是几个自然人的个体违纪意志,后者的主观意志则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秘密进行的,不具有公开性,多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后者一般是公开或者半公开进行的。四是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一切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则仅为国有资产,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
  
  本案中,奖金的发放是由华强公司财务部经理肖某提议,并经公司负责人佟某同意,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这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主观意志,而不符合共同贪污违纪的主观意志。奖金发放数额是根据肖某制作的销售业绩名单确定的,且经佟某签批,由财务部门下发,表明奖金发放是半公开的,而非秘密进行,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行为方式,而不符合共同贪污秘密进行的行为方式。另外,拥有13人的华强公司有7人分得小金库内资金,符合“违反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纪。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佟某等7人的责任追究。由于单位违纪是由主要责任者决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他们在主观上具有与单位一致的故意,客观上代表单位实施了具体行为,因此只需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处分。本案中,佟某是主要责任者,肖某是直接责任者,应当追究两人的党纪责任,未参与决策和执行的其他5人,不追究党纪责任。另外,根据“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和“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刑法规定,应将佟某、肖某移交司法机关。

三十一、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A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04年3月,王某受某冶金公司(国有公司)委派,担任A建筑材料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5年5月,王某以生产商品需进行实验为名,经董事会同意,由A建筑材料公司出资50万元成立下属集体企业B实验所,由王某负责经营。同年8月,王某决定由A建筑材料公司出资80万元,为B实验所购买搅拌车2辆。同年12月,王某指使会计宋某,篡改A建筑材料公司账目,抽出部分原始记账凭证,在账册中结平了为B实验所支付的80万元款项,并将2辆搅拌车计作B实验所的固定资产。
  
  2007年8月,经工商局批准,B实验所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将A建筑材料公司原投入折算为50万元,吸收职工个人股金200万元(其中王某及其亲属出资150万元),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改制审计过程中,在王某的授意下,宋某未对B实验所2辆搅拌车的固定资产进行申报,王某亲属和其他自然人股东也不知道搅拌车为A建筑材料公司出资购买。
  
  评析意见:
  
  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贪污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予以实际控制,使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物所有权造成实质性侵犯,应当认定为贪污。
  
  本案中,王某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总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2005年12月,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令下属宋某篡改财务账目,采取虚假记账的手段将A建筑材料公司的财产转移到下属集体企业B实验所,尽管相关账目已难以反映2辆搅拌车的来源,但由于此时B实验所仍对2辆搅拌车拥有所有权,故此时难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性质。
  
  在B实验所改制中,王某明知A建筑材料公司的财产80万元以固定资产的方式被隐匿,不但不予收回,反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该部分财物转归其本人及亲属控制(王某及其亲属投资占总投资的60%)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此,王某既未向公司董事会汇报,也未向改制后的其他自然人股东予以说明,在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改制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该部分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已经发生了转移,财产的公共性质已受到实质性侵犯,且财物处于王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实际控制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贪污既遂。本案中,王某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管的公共财物,如认定为滥用职权,难以反映其行为的本质特征。
  
  我们认为,当B实验所改制完成,王某及其亲属控制改制后的公司时,其贪污的全部行为已经完成。王某贪污数额不宜按王某及其亲属所占投资份额来计算,应以80万元来计算。


  三十二、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机关事业科科长。周某,曾任某区文化局副局长,因判刑被开除,刑满释放后任职于某企业。2006年,周某多次向张某请托帮其办理因病提前退休。张某在2007年1月14、15日两天内,先后以下属黄某、张某本人和机关事业科的名义进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把周某的参保电子档案从某企业调入张某事先物色好的某事业单位,为周某虚构了干部身份,然后违规将周某的资料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库内,并确定为因病退休。周某从2007年2月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周某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2012年3月,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调整退休人员待遇时,张某的行为被发现。至此,周某违规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24万余元。
  
  评析意见:
  
  有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我们认为,张某分别构成滥用职权和受贿行为,应数错并罚。主要理由如下: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所谓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周某身为企业人员,其提前病退应当由养老科审核。张某作为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机关事业科科长,主管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审核,张某虚构周某的干部身份,将周某的提前病退审核纳入自己的职责范围,使其帮助周某提前病退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但我们认为,张某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一是张某掌握密码并能够进入社会保险电脑系统,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并非通过诈骗手段进入社会保险电脑系统;二是张某虽然虚构周某的干部身份,但被冒领的社会保险金是被周某占有;三是张某是退休社保资金发放的审核把关人,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人,如果张某成立诈骗,那么张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欺骗的是张某本人,这在逻辑上难以成立。
  
  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和受贿。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职责和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本案中,张某违规将周某的资料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库内,并确定为因病退休,是滥用职权的实行行为;张某先是完成对周某的退休初审,然后复核通过,是前期行为的自然延伸,也与其特定的公职身份紧密相关。张某明知其行为违反了法定标准和程序,且会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仍然实施,充分反映出其具有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行为的结果要件。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完全符合滥用职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同时,张某明知周某不符合提前病退的条件,仍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周某谋取提前病退、以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利益,收受周某5万元,侵犯了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行为。对于张某滥用职权后收受贿赂的行为,根据执纪实践应合并处理。 

三十三、基本案情:  
  董某,中共党员,某市建设局任命的某工程质量检测站(国有企业)主任。某市政府决定投入100万元财政资金对该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设备更新。2005年3月,某建筑公司经理李某以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买材料为由,向该工程质量检测站借款l5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董某在建筑公司的借据上签字同意,并安排会计从市财政投入的专项设备更新款中取出15万元交给了李某。借款到期后,董某多次催要,但李某始终找理由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到位,暂时不能还款。后该建筑公司因违法经营业务,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李某下落不明,l5万元借款无法追回。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违纪。理由如下:
  
  ()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第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显然,董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的“以个人名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凡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应认定“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董某是工程质量检测站的主任,在建筑公司的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是不符合第二种情况的规定。同时,董某在借给建筑公司款项的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显然,也不符合第三种情况。因此,董某将公款借给建筑公司,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
  
  (二)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董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9条的规定,挪用资金违纪行为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董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的主体,因此,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
  
  (三)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财政资金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0条的规定,挪用专项资金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行为。挪用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属于单位违纪行为,违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工程质量检测站属于国有企业,不符合挪用财政资金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因而也不构成挪用财政资金违纪行为。
  
  (四)董某的行为既符合“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的违纪形态,又符合“失职违纪”形态
  
  董某实施的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一个违纪行为”触犯了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的“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行为”和“失职违纪行为”两个条款的违纪形态,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况,不属于牵连关系,因为牵连关系是属于行为人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而本案件中,董某的行为是一个。所以,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即董某的行为应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论处,因为失职违纪行为的处分较重,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行为的处分要轻于失职违纪行为,因此,董某的行为应按失职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三十四、案情与问题: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钱某,在生产、销售公司产品的过程中,为了使公司获取订单,于2008年至2011年间给予负责招投标工作的乙行政机关某主管领导叶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并两次试图给予另一领导齐某人民币100万元,但齐某均未收受。钱某向叶某行贿20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无疑,齐某拒绝接受钱某给予的100万元是否阻碍甲公司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如果构成单位行贿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甲公司的行贿数额只能认定为20万元?

  评析意见 
  第一,在钱某给予齐某人民币100万元这一行为性质的问题上,甲公司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笔者认为,钱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从主观方面上看:犯罪嫌疑人钱某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明知其为排挤竞争对手获取订单,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却执意为之,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犯罪故意。

  从客观方面上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钱某向负责招投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企业获取订单的不正当利益请求,并两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与《刑法》第393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情形相吻合。

  因此,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二,行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根据一般的刑法理论,未遂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就行贿而言,无论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且行为实施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一个过程,因此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钱某将现金交给齐某,显然已开始实施单位行贿罪客观方面要求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实行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法益要求

  关于行贿罪“未得逞”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未能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未得逞;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贿罪应以行贿人实际交付财物和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既遂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行贿意图谋的利益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利益的实现与否不取决于行贿人,可能取决于受贿人以及其他因素,此判断标准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利益实现与否存在判断问题,容易引发新一轮的争论。另一方面,此观点将既遂标准提高,使行贿罪的构成更加困难,容易导致放纵犯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只要行贿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并实际交付财物,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无需考虑行贿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钱某以及齐某均承认有相应的事实,双方供证一致,另有相关合同、财务账目等书证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某已经着手实行单位行贿罪,但对方未接受,钱某未能实际交付财物,系属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单位行贿罪(未遂)。

  按照《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未遂犯采取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未遂犯与既遂犯并非一视同仁,也并非一律比照既遂犯处以较轻刑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齐某行贿100万元人民币未遂应当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比照甲公司行贿100万元既遂酌定判处刑罚。

  第三,行贿未遂在实践中的处罚。从我国刑法规定上看,我国刑法规定所有的未完成形态犯罪,包括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原则上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是行贿罪还是其他犯罪,除非重罪或者情节严重,在实践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就行贿罪而言,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追究行贿未遂,证据证明存在较大困难。实际案例中行贿未遂的情形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敢或者不愿收受财物,又可能因为其他客观方面因素行贿人无法送出财物。行贿过程中双方往往语言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确,且案发后,行贿方往往对未遂事实不予供认,在财物未能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证明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存在困难。

  二是司法工作人员重视不够。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精力一般放在查处受贿方身上,重点打击受贿犯罪,同时由于侦查任务繁重,对行贿未遂行为的侦查取证更是分身乏术。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审判实践中也极少处罚行贿未遂的判例,检察官及法官也往往把重心放在行贿既遂行为上。

  三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一方面是因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相比,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未完成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未能完全实现,社会危害性小于犯罪既遂。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犯罪都追究犯罪未遂,必然导致追诉范围过于宽泛,同时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不宜过多地追究犯罪未遂行为。

  可见,对行贿未遂,不能一概地为了不放纵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亦不能放任行贿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视情节轻重、证据取得情况、行为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三十五、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高校财务负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为单位赚取利息的考虑,在未向学校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校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公款供两个公司使用。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张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条。后借款到期借款方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张某又与借款方约定了补充还款协议,通过“借新还旧”的滚动方式陆续出借公款,累计金额高达3000万元。滚动借款期间张某收回利息50余万元存入学校账户,案发后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无法追回。经查,借款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该项债务的能力。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分析意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且造成本金无法收回属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多发性行为模式。由于牵涉渎职犯罪与挪用犯罪的罪质界限及相关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实务部门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通过本案例进行细化分析研究。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从出借公款的名义、挪用公款后的利益归属等角度进行严格判断。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张某擅自将公款出借其他公司的行为过程形式上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并且,用款单位是向单位出具借条,滚动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也是直接指向单位而非张某。尽管张某逃避了财务监管程序,但并未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还款都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故张某实际上没有作为财产的出借方与借款公司形成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其“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单位提供公款。张某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单位也向学校账户支付了50余万元的利息,故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罪质特征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可以由过失构成,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意图判断是否存在过失。

  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故意地过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力。诸如本案行为人基于单位利益超越权限擅自出借公款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追回局面的案件,充其量属于一般过失行为,难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其实,滥用职权罪的罪质特征在于超越职权范围或者在职权范围内违反实体规则、程序规定过度行使权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滥用职权的危害后果通常知晓,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或者目的,一般难以认定行为人积极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少数滥用职权犯罪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明知违反职责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出于某种利益的考量而对危害结果采取消极蔑视、放任的态度,具备犯罪故意的主观心态。更多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是由过失构成,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采取了种种措施防止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是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的关系而导致国家、社会、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张某为给单位赚取利息收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实施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公款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度行使职权。虽然张某主观上没有故意造成公款无法追回的故意,且采取了新贷还旧贷的滚动方式意图最后弥补款项空缺,但忽略了滥用职权擅自借贷行为导致无法追回本单位款项的危害结果,符合犯罪过失的主观特征。

  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将债权损失认定为滥用职权的直接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辩方通常以债权尚且存在为由,主张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未发生、经济损失数额不确定,不能认定为渎职罪。控方则认为债务人实际上不具有履行涉案债务的能力,债权损失应当认定为渎职罪损害结果。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以下无法实现的债权认定为经济损失: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实践中对于第四种兜底情形的司法认定仍然存在较多认识分歧。

  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认定标准。对于符合下列证据条件的,属于债权无法实现,可以计入渎职罪的重大损失数额:立案后公诉前没有查获债务人可供执行债权的财产;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债务人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且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该项债务。本案中,张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公款的行为造成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并且,经查证借款人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据此可以认定500余万元是有证据证明无法实现的债权,属于确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张某为了使本单位获取利息收益,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公司,致使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十六、 案例1:田某,某省监狱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2002年,田某收受余某某所送玉观音1个,并受余某某所托,承诺为余某某的儿子今后找工作提供帮助。2006年,田某将余某某所送玉观音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后经司法鉴定,该玉观音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例2:刘某,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总经理。2002年12月,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王某为承揽刘某公司的基建项目,出资5万元购买了著名画家的国画。随后,王某将国画送到刘某家中,向刘某表明这幅画是著名画家的作品,价值5万元。刘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送画后,王某承揽了刘某公司的基建项目,并从中获取利润。后经鉴定,王某所送画作并非真迹,价值仅为3000元。

  分歧意见
  田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但在确定受贿数额时,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刘某的受贿数额应以其所收贿赂物即赝品的实际价值认定,即两人受贿数额均为30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将所收玉观音以12万元价格转卖他人,应认定其受贿12万元;而刘某所收国画系王某花5万元买下的,且王某将花费5万元购买画作的情况告诉了刘某,这反映了刘某主观上有收受5万元贿赂的故意。因此,对刘某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

  评析意见
  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经常出现贿赂物为赝品的情况,对此类受贿行为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值得认真研究总结。目前,对于贿赂物为赝品时如何认定受贿数额,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和执纪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均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主要依据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的基本指导原则来认定。该解释规定,假、劣物品有价值,但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这一规定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经济类犯罪案件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一般原则,在受贿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中也应当遵循。

  但是,在审理此类受贿案件过程中,还要结合案件特点,具体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才能比较准确地认定受贿的数额。特别是要根据刑事司法活动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受贿数额的主观认识和贿赂物品的实际价值,将二者统一起来综合考虑才能作出比较稳妥、准确的认定。

  上述两个案例,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收受赝品后为他人谋利。案例1中,田某的辩护人曾辩称,田某所收玉观音经司法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因此应认定受贿数额3000元。但法院审理认为:经查,行贿人余某某在将玉观音送给田某的同时,通过田某介绍,将1件玉财神像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某,田某、余某某均证实,转让给许某某的玉财神像,无论从重量、大小、品相上,都次于田某所收的玉观音,因此,田某在参照余某某的成交价格后,主观上对余所送玉观音的巨额价值应有一定认识,仍予以接受,事后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玉观音销售。因此,田某具有收受价值12万元玉观音的故意和行为,同时承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余某某之子安排工作,受贿事实成立。法院认定田某受贿数额为12万元。

  案例2中,刘某所收国画确实系行贿人王某花5万元购买,而且行贿人王某也向刘某明确表示该画价值5万元。但刘某对该画实际价值的认识仅仅是基于王某的介绍。鉴于实践中,行贿人出于自身利益和方便受贿人收受等考虑,在行贿过程中经常会故意高报或低报贿赂物品的价值,因此,刘某虽然收受王某所送国画,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推定刘某对该画的实际价值有准确的认知。如果仅凭行贿人的介绍而认定刘某受贿5万元,就会出现刘某在并不明知该贿赂物品实际价值且在贿赂物品经鉴定仅价值3000元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受贿5万元的责任。这违背了刑事司法活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有“主观归罪”之嫌。因此,对刘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应统一考虑主客观因素,按该国画的实际鉴定价格3000元予以认定,比较稳妥、准确。

三十七、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建委建设管理处主任科员,主要工作是对各区(县)防洪排涝城建资金工程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及会议审定,并具体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现场督促、检查。

  2004年初,张某审核各区(县)上报的防洪排涝工程建设项目后,经该市建委研究决定将A泵站和B泵站建设项目分别交由X区、Y区落实。2月,分别具体负责A泵站、B泵站项目的王某和赵某,请张某推荐工程质量较好的施工队伍,张某即将李某的个体工程队推荐给两人。李某通过招标等程序承建上述工程竣工后,为表示对张某推荐工程的感谢和希望今后在工程方面继续得到关照,想请张某吃饭。李某的多次邀请均被张某推辞。7月某日,李某得知张某在饭店请朋友吃饭后,遂赶到饭店,宴请已近尾声。李某将张某喊至包间外对其说:“我几次请你吃饭你都没时间,今天这顿饭算我请你的,由我来买单。”李某塞给张某7000元人民币,张某遂收下并用此款结账。

  请问: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85条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张某的推荐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按此规定精神分析本案,作为A泵站、B泵站工程项目的上级主管人张某,与具体负责泵站项目的X区、Y区建设局市政所的王、赵二人之间,属上下级关系或者说工作上有制约关系,张某向二人推荐李某,利用二人具体负责工程的职权安排李某参加工程投标和直接承接工程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张某为李某谋取了利益。

  张某事前虽然没有接受过李某请托,但综合分析全案,其应王、赵二人之请推荐李某工程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李某通过承建工程获取利益的结果与张某主管工程并进而推荐是分不开的,张某的推荐行为与李某通过施工获取利益的结果在客观上是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事先是否接受请托,以什么方式、手段,在什么场合,利用什么职务之便,为他人实施谋取利益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都不影响行为人曾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存在,都不违背受益人的希望和追求,不影响对受贿的认定。具体到本案,李某对张某的这个帮助行为事先是否有请托,不影响张某曾实施该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李某给予张某财物是对张某帮助行为的感谢,其中就包含了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谋利的行为。因此,张某符合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要求。

  张某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实际行为。

  受贿故意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人财物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收财物是作为对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甚至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其财物,行为人在为对方谋取利益后,对方以感谢的名义送给其财物,行为人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送,并予以收受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受贿的主客观特征,不应把这种事后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受贿行为之外。

  本案中,尽管李某与张某并没有对权钱交易形成明确的约定,但是张某知道,李某给予自己财物,要答谢的是自己的帮助行为。明知李某给予的财物与自己为对方谋利的行为有着内在的因果联系而仍然收受,说明张某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具备了受贿行为主观方面的条件。李某所谓的“请客行为”实际上有名无实,是其打着请客的幌子或者说借口,而将钱送给张某的,张某的行为就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观点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受礼

  张某的行为构成受礼,应按《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受贿。

  主要原因在于,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难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符合《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的有关受贿违纪所应具备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虽然从张某的职责内容来看,他的工作与某项工程能否通过初步筛选、审核,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能否过关等许多方面密切相关,对具体负责实施工程的主体而言,能够产生相应的影响,但就本案而言,张某只是应工程负责人之请推荐了李某的工程队,并无其他方面的行为,也没有情况显示王某、赵某最终选中李某的工程队是受张某职权方面的影响。因此,难以认定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此外,从张某推荐李某的工程队,事先没有接受李某的请托,事后多次推辞李某的吃饭邀请等方面来看,张某通过自己的行为从李某处获取财物的主观意图也并不明显,因此,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受贿。

  张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受礼。

  《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受礼,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依照党内条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张某接受李某7000元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应按《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受礼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在于,从张某所负有的与各区(县)防洪排涝城建资金工程项目有关的职责来看,其明知李某所送7000元钱的意图而收受,有可能对其今后公正执行公务产生影响。如在工程的初步筛选、审核,或现场督促、检查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等,从而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点评:综合全案来看,张某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属于受贿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受法规制度不健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公职人员职责、职权的界定不清楚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就本案而言,对张某是否存在利用职权的行为作出判断确有一定难度。同时,从李某事前无请托,张某事后多次推辞李某的吃饭邀请等方面的情节来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加之此案案值不大,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从个案处理的角度,对张某的行为按受礼处理会更加稳妥一些。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c7e4649b8f67c1cfbd6b832.html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纪检监察专业备考经验材料).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