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20-05-05 02:26: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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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差不多20111130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2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物资、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有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物资,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差不多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和谐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和谐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形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形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能够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舞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阻碍招标公平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治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有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刻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能够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刻和密封情形,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同意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同意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有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阻碍招标公平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舍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托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治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专门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猎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要紧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刻、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治理方法。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专门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专门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刻。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刻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缘故不能连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平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平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运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讲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讲明应当采纳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讲明,不得同意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讲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讲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讲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舍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阻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能够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能够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阻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要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不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能够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同意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同意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能够自明白或者应当明白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运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刻不运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形,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能够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隐秘、商业隐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布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公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阻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公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布招标而采纳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同意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同意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同意托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运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峻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截了当经济缺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峻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专门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运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峻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截了当经济缺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峻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专门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专门严峻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讲明或者同意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讲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平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要紧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不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能够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连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阻碍中标结果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专门严峻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峻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专门严峻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布招标的项目不公布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阻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阻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大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物资、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21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a96e157b5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f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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