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20 19:19:3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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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096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91228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
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1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1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1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efb0996c4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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